(2017)苏05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钮惠忠与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惠忠,太仓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惠忠,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徐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钮惠忠诉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太仓国土局)土地行政审批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8日,经钮惠忠申请,原太仓县浏河乡政府批准钮惠忠专业户建造五路平房12间,作养鸡棚使用(批准文件的文号为太浏地(84)第356号)。1998年6月22日,太仓国土局在申请人为钮惠忠的《太仓市浏河镇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盖章,同意临时使用壹年。2007年1月,原审法院受理了钮惠忠诉太仓市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7太民一初字第0180号),该案在2008年5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钮惠忠知道了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太行诉初字第0003号裁定书,认定钮惠忠以太仓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时用地一年的批复的行为,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裁定不予受理。钮惠忠不服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011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8月30日,钮惠忠向太仓国土局提交申请赔偿书,要求撤销1998年的临时用地壹年的审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2016年10月22日,太仓国土局给予钮惠忠答复。2016年12月23日,钮惠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钮惠忠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以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诉状,要求撤销临时用地一年的批复。经审查,钮惠忠在2007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过程中见到本案争议批复,至钮惠忠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钮惠忠的起诉不予受理。钮惠忠不服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钮惠忠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钮惠忠再次起诉后,原审法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钮惠忠确实在(2007)太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知道了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钮惠忠在知道了太仓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不予受理钮惠忠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钮惠忠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钮惠忠是在超过二年的时效后向太仓国土局提起国家赔偿的,也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钮惠忠的起诉。上诉人钮惠忠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时效不是2年,而是20年。二、2009年6月18日,上诉人调取到(84)356号批复,当天就去原审法院要求立案,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要去找政府部门反映沟通解决,未予立案,因为原审法院凭经验也知道相关民事诉讼一、二审的判决不合理,上述判决认定违章建筑的唯一证据是1998年7月7日的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在该表镇土管所一栏内写“同意养猪专业大户续办手续”,市国土局同意临时使用一年。上诉人认为,既然是续办,就有原始手续。事实上,原始手续是(84)356号批复,因为上诉人没有找到这个批复,所以让当时的经办领导作了书面证据提交法庭,但法庭不予采信,而采信了1998年7月7日的非法证据。在有(84)356号批复的情况下,不可能去办临时一年的审批手续,全国亦没有这样的政策。上诉人对此也完全不知情。由于原审法院多次不肯立案,属于不可抗力,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现在即便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是法院的责任,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请求确认诉讼时效为20年,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责任在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的用地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查清两份用地手续(即(84)356号批复和1998年7月7日的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的真伪,必要时司法鉴定,查清具体哪些政策表明在合法用地的情况下需要续办临时用地一年,确认太仓国土局剥夺上诉人经营权。被上诉人太仓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3年就被上诉人1998年作出的本案被诉临时用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太行诉初字第0003号裁定不予受理,后被本院(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011号裁定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又对该临时用地批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该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约300万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军审判员 陈芝颖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心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