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富俭与郑州市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俭,郑州市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守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569号原告:潘富俭,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艳霞,河南永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郑平路西东一街34号。法定代表人余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曹晓可(实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李守城,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潘富俭诉被告郑州市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守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2017年8月22日,原告潘富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富俭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潘富俭负担,剩余4400元退回原告潘富俭。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