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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黎明与被执行人曾志辉、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黎明,曾志辉,李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0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宋黎明,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曾志辉,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双清区。被执行人李小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祥区。申请执行人宋黎明与被执行人曾志辉、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做出(2016)湘05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有关条款之规定,按照执行文书实施了执行行为,但是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湘05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李仁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