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盟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盟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盟盟,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0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盟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被告人王盟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盟盟来到宁波市海曙区富茂大厦和萌酒厂门口,窃取被害人许某停放的新大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7年5月6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王盟盟来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体育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龚某2停放的跨海大桥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42元)。2017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盟盟来到宁波市鄞州区桑田路101公寓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齐某停放的奔豹牌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08元),逃离时被齐某发现并抓获,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盟盟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龚某2财物损失500元、被害人齐某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盟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龚某2、齐某的陈述,物证电瓶车、电瓶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收条,收款收据,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浙021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盟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盟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盟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