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赛锋与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赛锋,王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529号原告:汤赛锋,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伟斌,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汤赛锋与被告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汤赛锋的申请,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了(2017)浙0624民初352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元,并立下借条。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斌未作答辩。原告汤赛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伟斌向原告汤赛锋借款20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被告王伟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汤赛锋与被告王伟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伟斌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汤赛锋要求被告王伟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赛锋归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670元,由被告王伟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