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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隆荣与被告高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荣,高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小伟,刘秀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826号原告:陈隆荣,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165376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67761。被告:高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胜利村仙米山,营业执照号511525000004304。法定代表人:何欣。被告:何小伟,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秀明,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城,四川豪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327851。原告陈隆荣与被告高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房产公司)、何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秀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陈执刚,被告丰源房产公司、何小伟、刘秀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归还原告陈隆荣借款本金69484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为5697688元);2.被告何小伟、刘秀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4月6日与四川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瑞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给被告,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借款期限为一年半(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其中利息率8.1‰,咨询费21.9‰合并利息结算收取,也可随本息转让第三方),利息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同时被告何小伟也与瑞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瑞信公司通过农行向被告丰源房产的账户转入4000万元,被告当日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但被告此后仅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一个月利息120万元,此后均以无钱为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瑞信公司为解决自身债务问题,于2016年3月25日将被告所欠的本息依法转让给六位债权人,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以电话、公证等方式通知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丰源房产公司、何小伟、刘秀明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主债权关系已经消灭,并不真实存在。本案主借款合同形成的真实情况为,瑞信公司成立之初为了取得银行授信,其法定代表人应国勇找到被告何小伟,请其帮忙过账。2013年4月16日被告何小伟以其实际控制的丰源房产公司、顺天公司、逸苑公司作为借贷主体与瑞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共计1亿元。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通过银行向前述三家公司汇款,三家公司在收款后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将所收全部款项按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勇的要求汇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制的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对公账户上。丰源房产公司、顺天公司、逸苑公司、何小伟、刘秀明与瑞信公司、和泰公司并无本案之外的其他存续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三公司仅是为瑞信公司过账增加信贷业务量,过账完毕后已将案涉款项全部归还瑞信公司,合同债权已因履行而消灭,且涉案主借款合同从未真实发生。2、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基础权利来源系其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非直接依据涉案主借款合同。3、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原告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何小伟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责任从属于主债权,因本案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责任也消灭;被告刘秀明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何小伟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综合考虑债务的产生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必然联系等因素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刘秀明知晓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借款人)与四川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在借款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利率不因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改变;贷款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借款人应按本合同3.2约定的结息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能及时支付的,应自结息日起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支付,逾期仍未完成支付的,借款人应按所欠当期利息总额的5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何小伟(保证人)与瑞信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瑞信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4月16日丰源房产公司与贷款人所签订的瑞信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于当日即2013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丰源房产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8.1‰;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被告何小伟在“担保人”处签名,瑞信公司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2013年4月16日,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张鹏(咨询人/乙方)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发展缺乏资金,委托乙方达成了融资交易,贷款方与甲方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的融资总额为40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自甲方取得贷款资金次月起15日前按贷款资金总额的2.19%/月(同利息结算收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四川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支付。2013年4月16日,瑞信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丰源房产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但陈述其借款并非真实意思,仅是为了帮助瑞信公司提高业务量,而以丰源房产公司、高县顺天燃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高县逸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苑公司)作为借贷主体与瑞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共计1亿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何小伟向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0万元、900万元;2013年4月17日,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煤业公司)向和泰公司转款9笔,金额分别为500万、500万、360万、500万、4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2013年4月17日,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向和泰公司转款1笔,金额为3000万;2013年4月18日,高县逸苑餐饮有限公司向和泰公司转款1笔,金额为2000万。以上11笔款项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和泰公司,金额共计1亿元。何小伟及高县丰源煤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其支付给和泰公司的前述款项系受丰源房产、顺天公司的委托而支付。被告陈述该1亿元系其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将所收全部款项按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勇的要求汇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制的和泰公司对公账户,其中也包括本案所涉借款4000万元,故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日,何小伟从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郭婕妤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郭婕妤及瑞信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郭婕妤系瑞信公司专职出纳,为工作方便由其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具的储蓄卡系瑞信公司在使用,卡上资金数瑞信公司所有;2013年10月2日该卡收到的300万元系逸苑公司、丰源房产公司、顺天公司支付瑞信公司的借款利息,该款项属瑞信公司所有,郭婕妤本人与何小伟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陈述该300万元系前述三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的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一个月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包括丰源房产公司利息120万、顺天公司利息120万、逸苑公司利息60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陈述已超过合同约定利息金额。2016年3月25日,瑞信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瑞信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经清算组核算,公司在清偿所有债务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对丰源房产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3240万元,债权总金额为7240万元。经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及2016年1月1日起依照甲方与丰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每位股份实际所有人各自占股比例进行分配转让。一、本次债权转让标的包括:1、瑞信公司对丰源房产享有的债权7240万元中的17.371%,金额为12576604元,及2016年1月1日起依照甲方与丰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的17.371%;2、何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即2016年3月25日,瑞信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丰源房产公司:我公司享有你方存续有效的债权本金4000万元,利息3240万元,合计7240元。已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6份,将你本息及2016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分别转给以下6位新的债权人:……2.陈隆荣受让金额12576604元及后期利息额的17.371%;……。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和6位新债权人共同向你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请你筹集资金直接向新债权人分别偿还转让金额及后期产生的利息按利息额比例支付给各债权人,直到付清为止。”2016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申请送达公证,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由原告将前述瑞信公司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丰源房产公司进行送达。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对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何小伟、刘秀明系夫妻,二人于1981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协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被告辩称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瑞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丰源房产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丰源房产公司也应按月支付利息,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瑞信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其对被告丰源房产公司的债权即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中的17.371%转让给原告陈隆荣,该转让系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瑞信公司也将相应《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被告,被告均认可收到该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均产生效力。关于偿还本金情况,被告辩称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由何小伟、丰源煤业公司、丰源房产公司、逸苑公司向案外人和泰公司支付的1亿元即系偿还包括本案本金4000万元在内的所有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贷款人瑞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瑞信公司或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丰源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48400元(4000万×17.371%),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利息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一个月的利息,虽被告不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加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3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丰源房产公司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该期间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均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故对计息标准依据合同约定本院支持为按月利率8.1‰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何小伟、刘秀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小伟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瑞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本案所涉转让事宜也知晓,故应就前述丰源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明与被告何小伟系夫妻,被告所涉何小伟承担担保责任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小伟、刘秀明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且瑞信公司或原告知晓该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小伟、刘秀明对被告丰源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隆荣借款本金69484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小伟、刘秀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76元,减半收取为48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3838元,由原告陈隆荣负担14538元,被告高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小伟、刘秀明负担3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