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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仁化县华信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仁化县华信通讯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4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华信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经营者:李华恒,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钦,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化县华信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2052××××.0),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深受用户肯定,给原告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行为,被告赔偿原告5万。被告答辩称:本案不是当场公证的,证据保全时公证员没有出示其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9月7日,原告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8日15时52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与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朱某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城新城路1号锦源商贸城9栋13/14号商铺招牌为“中国移动华信指定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仁化县华信通讯店),陈佳豪购买了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个,以刷卡的方式完成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韶韶州第11185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蓝色自拍杆、移动电源各一个、收据及pos单各一张,收款收据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商品名称为“自拍杆、充电宝”,金额为110元,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pos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为韶关市仁化县华信通信店,被告确认pos机签购单系其出具,但否认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手机、手机配件、通讯器材,代办移动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被宣告无效,但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权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2.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及pos机签购单,被告确认pos机签购单由其出具,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仁化县华信通讯店”字样的公章,被告否认该公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化县华信通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仁化县华信通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仁化县华信通信店负担21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盛和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博书 记 员  朱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