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迅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迅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迅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法定代表人:梁永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法定代表人:XX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芬,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迅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迅标公司无需向中鹏公司返还货款19万元及无需支付货款19万元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中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迅标公司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迅标公司与中鹏公司对案涉货物“空气换热器”的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的约定问题;2.中鹏公司对“空气换热器”的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未达约定的举证是否充分的问题;3.中鹏公司对“空气换热器”的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未达约定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4.迅标公司与中鹏公司是否对退货的条件达成合意及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一)关于迅标公司与中鹏公司对涉案货物“空气换热器”的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的约定问题。根据一审判决的陈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对空气换热器的相关参数等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空气换热器相关参数等事项的修改,双方应以修改后空气换热器的相关参数进行履行”,即双方即便在原始的《购销合同》中没有对参数进行约定,但在履行合同的协商过程中对参数的修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事实并非如此。关于会议记录,根据中鹏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五2014年6月7日的《会议记录》中的第2条显示“根据计算讨论……压降降到原来三分之一(即约为0.07Mpa)”;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的第5条显示“甲方要求修改换热器后甲方工程系统到喷雾塔泥浆压力为0.9Mpa”、第8条显示“甲方提出经过乙方修改后方案,甲方整个泥浆换热器达不到甲方工程喷雾塔压力为0.9Mpa”、第9条显示“甲方要求乙方换热器烟气压降不可超过800Pa”、第10条显示“甲方要求乙方换热器烟气压降<800Pa,乙方接受其条件后,甲方同意乙方将泥浆压力经修改后其压降阻力由原合同0.02Mpa改为其压降8-9m”。关于邮件往来,一审证据八第51页2014年6月25日,迅标公司发送给中鹏公司的邮件显示,改造方案的四项参数表的第25条“压降”一项修改为烟气≤850Pa,泥浆水≤10000Pa,2014年6月27日,中鹏公司的邮件回复中显示:“我方已确认按此方案执行。”但随后的邮件中又显示双方对参数又进行了更改,并没有达成最终合意。以上内容可看出双方对于参数标准的修改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没有最终达成一致。实际上,中鹏公司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供准确的参数,所谓的参数表是迅标公司基于专业知识帮助中鹏公司进行基础设计,为了配合中鹏公司的项目所做的建议性意见,并非合同附件,不是合同的一部分。迅标公司在合同上标注了“试验”二字也证明了该设备具有试验性质。即使法院最终仍然认定参数表是合同一部分,参数标准已经双方合意做出了修改,也应以时间顺序为标准,以最后一个日期形成的记录为准,即烟气≤850Pa,泥浆水≤10000Pa,而非中鹏公司所称不可超过800Pa。中鹏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据都是错误的。(二)关于中鹏公司对“空气换热器”的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未达约定的举证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中鹏公司应对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未达约定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中鹏公司应该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其次,中鹏公司提出的迅标公司的设备压力损失未达设计要求,以及对该设备的预估压力损失等,均为甲方理论估计,并没有实际的数据支持。再次,迅标公司供货的“空气换热器”只是中鹏公司整个系统的其中一个部分,其正常运作需要中鹏公司的系统运行符合参数标准,中鹏公司也应提供相关数据证明其系统没有操作问题。而在双方的《会议记录》中仅仅是商量改造方案,双方并没有最终确认迅标公司的改造不能或不可能达到参数标准。而迅标公司对于改造工程也一直在积极配合,是中鹏公司无法提供设备应有条件导致改造工程无法继续,至今改造工程都没有得出一个未能达到参数标准的准确数据。(三)关于中鹏公司对“空气换热器”的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未达约定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中鹏公司本身对设备就存在安装错误导致参数失常的问题。迅标公司供货的“空气换热器”的装货清单及机体上有注明安装标识,但中鹏公司没有按照安装标识来安装机器。第一,设备设计介质是上进下出,但是中鹏公司安装为介质下进上出,错误的安装方式会导致压力损失大幅度增加。第二,如果按照正确的安装方式,流体由上进下出,则设备本身的高度扬程阻力,以及在设备中的流动状态均为顺流流动,阻力会大幅度减少。第三,现在状态条件下必须要流体充满整个设备之后,也就是设备的压力至少充满整个设备之后.才会从出口流出。反之,正确的安装方式,在入口的地方只有沿程阻力,不存在高度及充满整个设备的重力阻力。其次,根据中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八邮件往来记录,证据八第51页2014年6月25日,迅标公司以邮件形式将改造方案发给中鹏公司,改造方案的第二条对中鹏公司需提供的施工条件提出了要求,2014年6月27日,中鹏公司的邮件回复显示:“我方已确认按此方案执行”,但又在后文中“有关我方的提供的条件”显示对于迅标公司要求的条件有多处不能满足。根据流体的物理性质,温度越高流体的粘度越小,迅标公司根据设计计算,在介质的温度升高至150摄氏度左右时,流体的粘度将大幅度减少。而现在中鹏公司的整个系统根本没有运行达到额定工作条件,没有运行至150摄氏度,即武断估计压力损失,并以中鹏公司整个系统的末端压力及初始端压力差,归咎于迅标公司的单一换热器设备的压力损失过大,对于迅标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的。根据一审判决的说法,双方在邮件往来中对原有的《购销合同》作出了更改,那么中鹏公司既然确认了改造方案,就应该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改造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既然中鹏公司无法提供改造条件,迅标公司则无法继续执行改造方案,导致改造无法进行,即中鹏公司违约在先,其应该对“空气换热器”的泥浆管道降压的参数标准未达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迅标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四)迅标公司与中鹏公司是否对退货的条件达成合意及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会议记录》和邮件往来中的记录,均约定如果工程改造之后仍未能正常工作,迅标公司接受中鹏公司的退货。又根据上述第三条的论述,由于中鹏公司根本不能按照约定提供改造条件,导致改造无法进行,从而没有到达退货这一环节。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轻易判决双方的合同解除,违反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兼顾公平的原则。(五)本案涉案的货物是专业设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进行推理和判断。一审法院,未对技术参数进行严肃的考量,也未到实地查看设备安装状况,对事实的认定严重不清,对迅标公司十分不公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严格适用法律及证据规则,作出公正判决。中鹏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空气换热器的参数标准的约定问题。1.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作为本合同附件:参数表1页”,且不论是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的两次会议记录还是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都可以清楚明确的反映出《购销合同》含附件《参数表》。因此涉案《购销合同》附有1页《参数表》是不争的事实,迅标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上诉理由中屡次否认《参数表》的存在,完全是否认事实逃避责任的表现。2.正是由于迅标公司所提供的空气换热器的泥浆压降无法达到合同附件《参数表》中约定的≤0.02Mpa,造成中鹏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中鹏公司才与迅标公司就该问题进行了2次会议沟通并多次进行邮件、传真交流。但迅标公司在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又拒不配合中鹏公司的要求及双方第二次会议结论对涉案空气换热器进行改造。3.根据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的第2次会议记录及之后的邮件,可以看出中鹏公司同意对原《购销合同》的附件参数表中的参数标准进行变更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在迅标公司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中鹏公司才同意变更参数表中的参数,并且该变更需要以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但从迅标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7月4日发来的两封邮件附件所涉及的两份完全不同的《技术协议》,可以看出在2014年7月4日的邮件中迅标公司擅自变更了《技术协议》,与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不符,这也使得中鹏公司无法签订补充协议并配合迅标公司对涉案空气换热器进行改造。中鹏公司之后又多次与迅标公司进行交涉,但均无果,中鹏公司被迫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双方虽然进行多次交涉,但由于迅标公司的擅自变更使得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合意,涉案的参数标准未形成变更,理应按照原《购销合同》的附件来认定参数标准。4.迅标公司交付的空气换热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参数标准,又无法按照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中达成的一致改造方案进行改造,该质量问题致使中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鹏公司请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对于空气换热器泥浆压降不符合约定参数标准,迅标公司已经多次进行了确认,中鹏公司举证充分。正是由于涉案空气换热器泥浆压降不符合参数标准,致使中鹏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中鹏公司才在安装之后与迅标公司进行多次通过交涉。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的邮件及双方的两次会议记录(如:2014年6月18日会议记录第l点“双方就甲方工程现场试验数据进行评估,评估其换热器泥浆实际压降为0.6Mpa,远超过合同技术参数要求,泥浆压降≤0.02Mpa”)均反映,迅标公司对其交付的空气换热器泥浆压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参数标准已经多次进行了确认。因此,中鹏公司对该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迅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避免承担责任的表现。且,中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迅标公司拒绝按照双方的合意对空气换热器进行改造之后,中鹏公司已无法再使用涉案空气换热器,为了继续经营需要,系统中的喷雾塔等设备已经恢复原状,若迅标公司执意要对该空气换热器进行检测,需要支付整套系统重新运行的费用,但迅标公司拒绝支付该费用,因此该责任应当由迅标公司承担。(三)迅标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中鹏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迅标公司与中鹏公司在第二次会议中已经就退货达成了合意,因此中鹏公司有权要求退货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根据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达成的整改方案的前提是迅标公司接受“修改换热器后,泥浆压降为8-10cm,要求工作系统到喷雾塔泥浆压力为0.9Mpa,柱塞泵工作压力为1.9Mpa;换热器延期压降中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20131228LQJ1的《购销合同》;2.判令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9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18929.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赔偿损失50099.4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迅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中鹏公司(需方)与迅标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空气换热器一台(规格型号为SRL25*16/15),价款19万元;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JB/T4292-1991标准。产品制造质量实行三包(期限为发货之日起十六个月内);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装箱清单验收,若有异议,货到一周内书面提出;4、参数表注明冷侧流速0.06,冷侧压降≦0.02Mpa;等等。中鹏公司向迅标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支付货款57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货款133000元。迅标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9万元。2014年2月24日,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发送涉案货物,送货清单注明空气换热器SRL25*16/15一台,样本1本,合格证1份,送货清单1份,使用说明书1份。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空气换热器由中鹏公司自行安装,无需迅标公司提供技术等必要支持。中鹏公司称迅标公司提交的空气换热器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提交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8日形成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传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7日的会议记录载明:“2014年6月7日上午,广东中鹏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迅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召开关于泥浆的压降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以及解决方案。1、因为对泥浆的粘度及物理性质都是估算,乙方初步计算的泥浆端压降存在错误,且远大于给予甲方空气换热器的压降参数,双方就这个问题展开讨论。按照甲方提供的泥浆水通过DN100的管道,走40米左右的沿程阻力,压降为1.8公斤,按比例反推20.5m3/h左右的泥浆在现有换热器管道中流通所产生的压阵约为2.5公斤,按照甲方提供的泥浆水通过DN100的管道,走40米左右的沿程阻力,压降为3公斤,按比例反推20.5m3/h左右的泥浆在现有换热器管道中流通所产生的压降约为4公斤,甲方对于换热器实际运行阻力较大,要求已方需要解决方案。2、根据计算讨论,通过更改空气换热器液体侧连接方式(串联改成并联),可调节同等流量运行情况下降低液体侧压降,降到原来三分之一左右(即约为0.07MPa),具体实际操作,考虑设备已经在现场安装,经讨论预约时间到现场了解,更改连接方式的工作环境,现有的辅助设备,及施工人员工作场所考察工作量,3、另外换热器改变连接方式,只是更改泥浆介质的压降,由于风侧没有改动,对于风侧烟气介质的压降是不产生影响。甲方要求乙方计算风速6米每秒、8米每秒、12米每秒的时候,烟气端的压降。4、经讨论后,决定对原设备连接管道进行局部改造,由广州迅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现场了解上报相关方案后进行,且局部改造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记录有迅标公司的职员林海波签名,迅标公司对会议记录内容不予确认。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载明:“因乙方生产制造的换热器实际使用过程中泥浆管道压降远大合同附件换热器参数中泥浆压降(合同附件换热器参数泥浆压降≤0.02mpa),不符合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要求。2014年6月7日甲方与乙方初步就关于泥浆的压降问题进行沟通,但仍出现一些疑问。2014年6月18日,甲方与乙方再次就乙方生产制造的换热器不合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即泥浆压降≤0.02mpa进行沟通。其会议内容如下:1、双方就甲方工程现场实验数据进行评估,评估其换热器泥浆实际压降为0.6mpa,远超过合同技术参数要求,泥浆压降≤0.02mpa;2、乙方提出将换热器串联改为并联,其泥浆流速由0.9m/s变为0.3m/s;3、甲方已向乙方提供换热介质,即泥浆;4、乙方提出将换热器串联改为并联,其泥浆压降为8-10m的压降,但此数据均为估算,甲方对乙方提出改方案其压降数据不稳定,甲方提出乙方修改方案后其压降降为0.06mpa,甲方工程系统仍不能正常运作,甲方要求换热器其泥浆压降≤0.02mpa;5、乙方提出对其换热器进行修改,甲方要求修改换热器后甲方工程系统到喷雾塔泥浆压力0.9mpa(其工作压力为1.8mpa);6、乙方提出对其换热器进行修改后,甲方工程系统仍不能正常工作,乙方接受甲方退货;7、乙方和甲方修改后换热器后,泥浆压降为8-10m,要求甲方工作系统喷雾塔泥浆压力为0.9mpa(其工作压力为1.8mpa),乙方承诺达不到以上要求允许甲方退货。”该记录有迅标公司的职员李巧君的签名,但迅标公司不予确认。2014年7月14日,中鹏公司给迅标公司的传真件记载:“关于换热器不合格问题交涉广州讯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生产制造的换热器(规格型号SRL25*16/15)泥浆管道压降超过合同(号20131228LQJ1)泥浆压降(合同附件参数表泥浆压降≤0.02Mpa),不符合合同附件数要求,产品不合格。双方就产品不合格问题进行二次沟通,已达成了2014年6月18日会议记录内容。现我方就其换热器产品不合格问题进行以下交涉:方案一、贵公司对换热器进行改造,并修改合同参数需具备以下条件贵公司提出将现换热器串联改为并联的改造方案,泥浆压降由原合同参数0.02Mpa修改为0.08Mpa-0.1Mpa的前提条件是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换热器经改后泥浆的压降为0.08Mpa-0.1Mpa,其他系统不变,同时满足甲方柱塞泵在工作压力不超过1.8Mpa条件下,泥浆到喷雾塔环形泥浆管处泥浆压力≥0.9Mpa;2、换热器设备烟气压降不可超过800Ppa;3、其换热器换热效率不变,换热器热效率参数表(文号:2014010318S-SM)。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产品改造合格!否则产品不合格,我方有权要求退货。方案二、若贵公司不接受方案一,我方提出立即实施全额退货处理。希望贵司顾全大局慎重考虑,妥善快速解决该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化。望贵公司给予答复!”2014年7月28日,迅标公司给中鹏公司的传真件记载:“问题交涉答复函:贵司前面文件来往提出我司没有向贵司了解泥浆参数,贵司第一次提供泥浆含水量35%、密度1.68/m、动力粘度在25-30cp范围内,现在贵司对泥浆含水量35%,泥浆密度1.7等参数认为是正确的,我们先不说前后矛盾。贵司对泥浆含水量35%,泥浆密度1.7等参数坚持认为是正确的,如果我们将泥浆提供给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如检测数据与贵司提供数据有偏差或者较大偏差,那么贵司是否要承担所有责任?2、从这一次文件来往叙述的变化我们也感受到贵司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来处理事情。另外,系统压降不能由单一的设备决定,如,管道大小、管道长度、管道沿程阻力、高度落差、弯头数量、动力系统等这些部件都起重要的决定因素。我司坚持认为贵司的整个系统的压降不能由单一的换热设备决定,在泥浆阻力这一个问题上,我们双方都有责任的。3、按照2014年6月7日双方约定如我司对换热器进行改造后(串联改并联),我司保证换热器的泥浆压降出口在0.08MPA-0.1MPA范围内,如果换热器改造后泥浆压降超出0.08MPA-0.1MPA范围内,我司将承担责任。对于贵司提出按全额退款处理,我司不能接受。如贵司坚持要全额退款,我司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4、在泥浆阻力这一块,我们双方都有责任,我们也希望贵司的系统能运作起来,也希望能体现我们换热器的功效,更希望我们能达成友好和平解决问题。”迅标公司对电子邮件、传真件不予确认。迅标公司称涉案空气换热器不能使用,是中鹏公司错误安装机器,并提交设备安装图片予以证明。中鹏公司称为安装空气换热器,与案外人梁超强签订《研发中心(华昌)换热系统铁工改造承包合同》,由梁超强安装为脱硫管道、热交换器平台、人行爬梯、泥浆管等,因涉案换热器不能使用导致其损失50099.45元,并提交承包合同、付款申请书、收据、出库清单、佛山中鹏机械-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鹏公司、迅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中鹏公司支付货款、迅标公司交付空气换热器,双方均履行合同。本案迅标公司对中鹏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传真件虽不予确认,但会议记录均有迅标公司的职员签名;2014年7月14日与2014年7月28日的传真件表明中鹏公司、迅标公司对涉案热水器的参数、安装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故中鹏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传真件能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基本吻合,有效印证了中鹏公司、迅标公司就涉案热水器参数及安装进行协商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对空气换热器的相关参数等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空气换热器相关参数等事项的修改,双方应以修改后空气换热器的相关参数进行履行,并承担相应的约定后果。迅标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已对交付空气换热器参数等进行修改,并达到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会议记录中确定空气换热器的相关参数。据此,本案应确认迅标公司交付的涉案空气换热器未达到合同要求,现中鹏公司请求解除《购销合同》,迅标公司退还货款19万元及支付货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于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涉案空气换热器由中鹏公司安装且安装时无需迅标公司现场指导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中鹏公司理应预见空气换热器所需的配套工程及安装空气换热器的风险,现中鹏公司请求迅标公司赔偿其损失50099.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返还货款19万元;同时,中鹏公司退还型号SRL25*16/15空气换热器给迅标公司,如中鹏公司届时不能退回,则以实际购买价格折抵迅标公司的应退货款;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的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中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迅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中鹏公司负担692元,迅标公司负担190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迅标公司与中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对案涉设备是否约定了冷侧压降≤0.02Mpa,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鹏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7日、6月18日的《会议记录》有迅标公司职员的签字,该会议记录与中鹏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传真件等证据在时间、内容上也可以互相印证,而迅标公司对此并无法提交反证推翻中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中鹏公司提交的上述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传真件予以采信。虽然中鹏公司提交的“换热器参数”表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从中鹏公司提交的上述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记载“双方就甲方工程现场实验数据进行评估,评估其换热器泥浆实际压降为0.6mpa,远超过合同技术参数要求,泥浆压降≤0.02Mpa”,2014年7月14日中鹏公司发给迅标公司的传真件记载“合同附件参数表泥浆压降≤0.02Mpa”,迅标公司对上述会议记录、传真件加载的约定内容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鹏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对案涉设备约定了冷侧压降≤0.02Mpa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了案涉设备冷侧压降≤0.02Mpa。此后,因案涉设备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并无法达到该技术要求,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通过召开会议、发电子邮件、传真件等方式进行了沟通,经审查,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了一致的修改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鉴此,本院认定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准。另一方面,根据中鹏公司与迅标公司通过召开会议、发电子邮件、传真件等方式进行了沟通的内容可知,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的冷侧压降技术参数并无法达到≤0.02Mpa,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鉴此,中鹏公司以迅标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为由,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由迅标公司返还货款1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迅标公司向中鹏公司返还货款19万元并计付自中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迅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广州迅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