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与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刘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刘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菊,系被上诉人刘旭母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刘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预约保险协议书》只是预约保险合同。分期分批货物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进行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向案外人并未主张贬值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丧失了再行向事故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贬值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旭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书及上诉人已经缴纳保费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并未放弃权利,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要求主要责任方赔偿时,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旭系挂靠关系,刘旭系实际经营者,且本次事故费用由刘旭垫付,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刘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货物损失214311.1元、贬值损失409400元、鉴定费6910元、施救费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主要经营商品车运输的物流公司,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一、保险标的(自有车辆)甲方承运的商品车(包括东风本田系列、神龙系列、长安福特系列、风神系列、东风日产系列、雪佛兰系列等系列商品车),主要起运地包括武汉、沈阳等地运往全国各地。二、适用条款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三、承保方式1、乙方对甲方的货运险实行预约保险协议的方式承保。2、甲方按发货计划,每周建立往来货运流水台账,以便双方核对结算。3、货运量核对:甲方应如实申报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投保人的运输情况。4、投保时应足额投保。出险时,若存在保额不足情况,乙方则按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扣除免赔额。5、投保以实际承运工具(车牌号)录入系统,若出现实际承运工具(车牌号)与运单上显示的承运工具(车牌号)不符,则以实际承运工具(车牌号)录入为有效投保。四、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五、总保险金额:10.06亿,每次事故:单一运输工具的赔偿限额为250万元。六、保险费率:0.035%七、保险费:本协议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预计年总保险费数约为人民币35.21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下列方式交付保险费:保费分为四期付款。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预交保费RMB9万元整给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30日付RMB9万元:2015年3月30日付9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RMB8.21万元。八、免赔额、免赔率每次事故:部分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总损失金额的10%,取较高者;全部或火灾损失:免赔额为保险标的(商品车)销售价格总金额的20%。注:各款商品车销售价格参照武汉市4S店销售价格。九、扩展条款1、保险责任:自商品车上轿运车跳板开始到商品车卸车离开轿运车跳板时止。(不包括甲方驾转移和暂时保管过程中的保险责任事故)。2、本协议货运保险扩展承保商品车(保险标的)受损之后,车身覆盖件受损要以更换新件的方式维修达成商品化。(1)若商品车车身受损无法修复达成商品化,甲乙双方协商维修方案:乙方则承担因商品车车身受损造成的降价损失,降价幅度(限额)的确定如下:车价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以车价的20%为限进行协商确定;车价在10万元-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以车价的15%为限进行协商确定;车价在20万元以上:以车价的10%为限进行协商确定乙方根据甲方和汽车经销商或与受损商品车购买人签订的降价协议作为赔付依据,索赔时需提供发票。协议格式件合同附件(一)(2)若更换车身,则乙方不承担降价损失。更换后的车身的残值的确定:按更换车身的配件价格的5%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缴纳保险费发票,金额为188000元,2015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缴纳保险费发票,金额为383900元。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刘旭驾驶辽AH79**号货车牵引黑BB0**挂车装载投保标的(22辆商品车)行驶至灯辽高速辽阳方向28.8公里处时(辽中县境内),与王某某驾驶的辽AW60**号车辆(牵引辽AA2**挂)相撞,造成辽AW60**号车辆(牵引辽AA2**挂)车上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双方车损及辽AH79**号货车牵引黑BB0**挂车装载东风日产牌商品车20台(保险标的)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处理后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旭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20台商品车,经高速交警四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辆商品车直接损失为317387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2308元,其中发动机号为300393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114元、发动机号为867429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114元、发动机号为299564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228元、发动机号为867508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5190元、发动机号为867564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8304元、发动机号为867507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5190元、发动机号为867774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2836元、发动机号为867754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9342元、发动机号为867433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4152元、发动机号为867711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9342元、发动机号为867409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2456元、发动机号为867741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9342元、发动机号为300490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228元、发动机号为867378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2836元、发动机号为300504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0760元、发动机号为867737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5570元、发动机号为865745X的东风日产牌商品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8304元,共计支付鉴定费15100元。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刘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偿,我院以(2016)辽01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刘旭鉴定费500元、车上物品损失330137*70%=2031725.9元、鉴定费9044元,该判决已经确认车上货物即运输商品车损失为3310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14311.1元、贬值损失409400元、鉴定费3510元、施救费5400元。上述费用均可直接赔偿给第三人刘旭。另查明,辽AH79**牵引/黑BB0**挂车车主为第三人刘旭,该车挂靠在原告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第三人向原告缴纳了其应承担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用。肇事时由刘旭驾驶,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协议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书,是预约保险合同,分期分批货物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为准,所以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一节,因双方已经签订了保险协议书,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费发票,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录入情况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查勘等情况,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机动车贬值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一节,因双方在保险协议书中约定了车辆降价损失,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刘旭并非预约保险合同当事人,被告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一节,因辽AH79**号货车(牵引黑BB0**挂车)车主为第三人刘旭,该车挂靠在原告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第三人向原告缴纳了其应承担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用,且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由第三人垫付,原告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亦同意将此次事故理赔款给付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旭,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关于部分损失的17台商品车的货物损失:车损107637元,(2016)辽01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70%应予以扣除75345.9元,剩余32291.1元按协议书约定部分损失免赔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32291.1元×90%,计29061.99元;关于全部损失的3台商品车的货物损失为,按鉴定结论认定每台车重置价格103800元计算,3台车计311400元,在扣除本院(2016)辽01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的223400元(扣除残值后数额)×70%计156380元后再按保险协议约定扣除全损20%的免赔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计124016元;以上共计153077.99元;关于商品车贬值损失,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部分损坏的17台商品车进行了贬损鉴定,鉴定结论为17台商品车贬损价值172308元,根据原、双方保险协议约定,降价幅度以15%为限,以上17台商品车中有3台的贬损价格超出15%,应按15%计算,即103800元×3台×15%=46710元;另14台贬损价格未超出协议约定的15%,按实际贬损价值计算,即105876元,以上共计152586元;关于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为13420元(其中挂车鉴定费1720元,商品车鉴定费11700元,贬值鉴定费3510元),挂车鉴定费1720元与本案无关,其他鉴定费共计11700元在扣除本院(2016)辽01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的8190元后,应为3510元,加上贬值鉴定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鉴定费6910元(此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实际数额,故按此数额计算);关于施救费,施救费共计18000元,扣除本院(2016)辽012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的的1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54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旭商品车直接损失15307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旭商品车贬值损失1525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旭鉴定费69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旭施救费5400元;五、依法驳回原告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书是预约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保费,根据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录入情况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派员查勘等情况,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并未向案外人主张贬值损失,上诉人丧失了再行向事故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贬值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保险协议书中约定了车辆降价损失,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因涉案车辆车主为第三人刘旭,该车挂靠在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第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其应承担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用,且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由第三人垫付,彰武阿莲运输有限公司亦同意将此次事故理赔款给付第三人,故原审判决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旭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