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栗付印与薛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付印,薛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731号原告:栗付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被告:薛建英,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原告栗付印与被告薛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栗付印、被告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付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建英支付栗付印货款1420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薛建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栗付印系鸡泽县曹庄乡栗庄村人,经营镀锌原料批发生意。薛建英在鸡泽县经营镀锌加工生意。薛建英来栗付印处购进货物,未支付货款,出具了两份证明“欠药款壹万元整”、“欠药款肆仟贰佰元整”。薛建英承诺有钱时付款,但至今未付,无奈,栗付印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与薛建英的合作及老乡关系,栗付印放弃主张违约金,放弃主张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栗付印愿与薛建英调解、和解、同意以分期还款或抹除零头结清的方式结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薛建英辩称,薛建英从栗付印处买化工原料属于代卖,薛建英确实给栗付印出具了1.42万元的欠条,但是栗付印的料在薛建英处有存货,栗付印一直没有把剩余的货拉回去,价值7、8千元左右。薛建英同意还栗付印的货款,但是薛建英没有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栗付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薛建英欠栗付印货款14200元。薛建英的质证意见为:对2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薛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栗付印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薛建英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栗付印在邯郸市永年区从事镀锌原料批发生意,薛建英从2012年开始从栗付印处购买原料,薛建英在购买原料后未支付货款,向栗付印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欠药款壹万元整”、“欠药款肆仟贰佰元整”。栗付印后向薛建英催要货款,但薛建英一直未给付。栗付印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建英支付货款142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薛建英从栗付印处购买原料,薛建英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向栗付印出具欠货款的证明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薛建英负有向栗付印支付货款的义务。薛建英主张其处尚有栗付印所送原料的存货,要求栗付印将存货拉走,用以抵顶货款,栗付印不认可薛建英处存货系其货物,不同意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薛建英向栗付印出具欠条时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薛建英处存货是否系其购买栗付印货物,不影响薛建英向栗付印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栗付印要求薛建英支付货款14200元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薛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栗付印支付货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薛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