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勾某某、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庆,勾文斌,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917号原告:吴学庆,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庆,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30日。被告:勾文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7日。被告: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泰安路以北、桂林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魏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学庆与被告勾文斌、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庆、被告勾文斌、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国家油料补贴款26206.0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勾文斌签订协议书,约定勾文斌将其经营的甘C-xxx**号公交车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约定国家发放的油料补贴2012年至2014年4月1日之前的由被告勾文斌享有,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由原告享有。该车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油料补贴为26206.05元,应归原告所有,但公交公司发放给了勾文斌,原告对此向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被告勾文斌辩称,向原告转让车辆属实,我领取2013年的油料补贴5万多元、2014年的1000多元。并没有多领,我不同意退还。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3年国家的油料补贴是先预拨发放,后清算,对2013年的油料补贴共发放了三次,每台车共发放66907.8元,后进行清算时,发现2013年的油料补贴超发30569.4元,该30569.4元要算做是2014年的油料补贴,故每台车仅领取2014年油料补贴4372元。我公司发放油料补贴时对车不对人,该车的上述款项均已发放给了原车主勾文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勾文斌领取2013年和2014年油料补贴的数额,原告吴学庆及公交公司提交的公交公司发放油价补贴的签字表4份,可证明勾文斌分别在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领取2013年预拨的油价补贴28190.4元、28190.4元、10527元,在2015年12月28日领取2014年油价补贴4372元,共领取71279.8元。2、勾文斌领取的上述四笔油价补贴是哪一年的油价补贴的问题,公交公司提交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林业厅联合下发的甘财建(2014)427号、甘财经(2015)39号文件、金昌市财政局的说明函、公交公司金公交发(2017)20号文件,可证明财政部门对公交车的油价补贴实现先预拨下发,再根据耗油情况核算应发数额,对2013年多发放的油价补贴,计入2014年。经核算甘C-xxx**号公交车的经营者2013年应享受油价补贴36338.4元,2014年应享受油价补贴34941.4元。勾文斌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领取2013年和2014年的油价补贴71279.8元,其中36338.4元是2013年的油价补贴,34941.4元是2014年的油价补贴。本院认为,原告吴学庆与被告勾文斌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日甘C-xxx**号公交车转让给吴学庆后,油价补贴等由吴学庆享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且该车辆自2014年4月起实际由原告吴学庆经营,吴学庆应享受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油价补贴。按上述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前3个月的油价补贴由勾文斌享有,后9个月的油价补贴由吴学庆享有。被告勾文斌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领取71279.8元油价补贴,其中34941.4元是2014年全年12个月的油价补贴,勾文斌占有2014年后9个月的油价补贴,即不符合双方约定,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应按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2014年后9个月的油价补贴26206.05元交付给原告吴学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甘C-xxx**号公交车的原经营者是勾文斌,吴学庆无据证实勾文斌将甘C-xxx**号公交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其后,其明确通知了公交公司,且2014年的油价补贴大部分是以预拨2013年油价补贴的形式发放的,而在2013年勾文斌是上述公交车的经营者,公交公司将油价补贴发放给勾文斌并无过错,原告吴学庆要求公交公司给付其油价补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文斌给付原告吴学庆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油价补贴2620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学庆对被告金昌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被告勾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