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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尤溪县瑞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尤溪县瑞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055号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述,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尤溪县瑞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建设西街2号(建设大楼12层)。法定代表人:詹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调,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与被告尤溪县瑞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王宝述,被告瑞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四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锦公司返还中铁十四局履约保证金2,179,908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已产生554,118.37元);2.瑞锦公司返还中铁十四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500元(2,000,000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1,00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瑞锦公司赔偿中铁十四局前期损失5,956,011元;4.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瑞锦公司承担。庭审中,中铁十四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瑞锦公司赔偿中铁十四局前期损失5,956,011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瑞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中铁十四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瑞锦公司建设的尤溪西城迎宾大道BY2合同段工程,并于2013年2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监理单位尤溪迎监综[2013]04号开工令明确该段工程的工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总工期为30个月。然而,合同约定的工期早已届满,该工程却由于资金、征地拆迁等方面原因,一直未具备正式开工条件。中铁十四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瑞锦公司缴纳了2,979,903元的履约保证金,于2013年1月24日缴纳了2,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瑞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工且长期占用中铁十四局此笔资金,于2014年7月2日返还中铁十四局履约保证金8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12月15日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至今未返还给中铁十四局,瑞锦公司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铁十四局中标后第一时间即成立项目部并组织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租赁办公住宿场地,完成建家建线工作。2014年6月30日,瑞锦公司答复中铁十四局,自2014年7月1日起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停工期间每月支付费用35,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底工程已停工达32个月,工程虽长时间未正式开工,但中铁十四局至今仍有部分人员和机械在现场待命。综上,因该工程中瑞锦公司前期准备不充分,不具备开工条件,给中铁十四局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瑞锦公司辩称,中铁十四局要求瑞锦公司赔偿前期损失5,956,0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十四局前期损失5,956,011元是其单方面计算,在没有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瑞锦公司由于土地拆迁补偿工作相对滞后,造成中铁十四局无法正常开工和施工,延误了一定的工期,对于延期开工损失的问题,瑞锦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双方已经于2016年底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中铁十四局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前期进场费用损失的数额为2,860,298元。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中铁十四局与瑞锦公司双方所确认的前期损失数额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锦公司为实施尤溪西城迎宾大道工程,接受中铁十四局对该项目YB2标段施工的投标。2013年2月6日,瑞锦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四局(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YB2标段由K2+230至K3+700,长约1.47Km,以及向莆铁路火车站连接线0.178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6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路基土石方122.609万㎡;大中桥2座,计长216m;以及路面、涵洞、防护和安全设施等工程;依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玖仟玖佰叁拾叁万零壹佰壹拾壹元(99,330,111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本合同的拖期损失赔偿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的日期必须开工,否则视为违约,……;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日期开工,并按投标承诺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到位;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等。协议签订后,尤溪西城迎宾大道工程总监办于2014年4月1日下发尤西迎监综[2013]04号开工令,YB2合同段项目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总工期为30个月,要求中铁十四局于2013年4月1日起组织施工。中铁十四局立即成立项目部并组织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租赁办公住宿场地,完成建家建线工作。由于征迁原因,瑞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函告中铁十四局,YB2合同段项目暂停三个月施工,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停工期间每月支付费用35,500元。2017年3月9日,YB2合同段项目才全线复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底YB2合同段项目工程已停工32个月。2016年11月15日,瑞锦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就尤溪西城迎宾大道YB2标段工期延期相关事宜协商达成《西城迎宾大道YB2标段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下发开工令后,中铁十四局所有的机械设备、项目部人员已进场,前期工作完成就绪。后因征迁原因无法正常开工,造成中铁十四局进场费用损失2,860,298元。因瑞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进场费用损失,中铁十四局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瑞锦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西城迎宾大道YB2标段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瑞锦公司在土地等征迁工作未完成情况下,向中铁十四局下发YB2合同段项目开工令,造成中铁十四局管理、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费用损失2,860,298元,瑞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中铁十四局要求瑞锦公司赔偿前期损失(进场费用)5,956,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中铁十四局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尤溪县瑞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前期损失(进场费用)2,860,298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92元,减半收取26,746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902元,由尤溪县瑞锦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新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