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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94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垒,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闽01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胡垒,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2日1时30分许、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垒先后两次在连江县敖江镇浦下村一民房四楼出租屋内各将5包约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并分别收取毒资人民币850元、1000元。2016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胡垒在位于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青荣路34号胡垒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94克。同日,按照办案民警的安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垒的供述、同案人王军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茂标、何某、江某、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微信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达1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胡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9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胡垒上诉称,其是从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垒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垒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垒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共计1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垒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垒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胡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胡垒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