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栾花新与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刘井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花新,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刘井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2105号原告栾花新,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刘井春,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栾花新诉被告宏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井春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原告栾花新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花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栾花新负担。审判长  蒋运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