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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多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多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多犟,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理发师,住安徽省颍上县。2012年7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多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多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多犟在上海市、苏州市姑苏区等地盗窃作案2次,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16元。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多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多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郑多犟至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路10号动漫城门口,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福缘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2.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郑多犟至上海市桂林路XXX弄47号101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倪某价值人民币2726元的华硕牌ZX50J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被告人郑多犟因涉嫌上述第一起盗窃行为,于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2017年5月3日才供述了自己实施上述二起盗窃行为的事实。案发后,赃物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多犟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多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叶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倪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多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多犟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多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多犟因涉嫌第一起盗窃行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未能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的规定,但其之后能一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较重的盗窃行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多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