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批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批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批明,男,1981年11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元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批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圆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批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白某由黄草岭乡堕碑村委会驶往黄茅岭乡平宝村,行驶至石门公路K4转弯处时,车辆驶离路面,侧翻至公路左侧低于路面的山沟里,造成驾驶员李批明受伤、乘车人李某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批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李批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51mg/100ml血。经审理,又查明,案发后,被告��李批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清赔偿款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归案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白某、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批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李批明以犯交通肇事罪,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李批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批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批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批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从宽处理。同时,因被告人李批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批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批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