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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捕前无固定住所。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0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0日左右,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洗浴门口处,被告人于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2、2017年4月10日,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发园林小区东门处,被告人于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欲将随身携带的0.6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从被告人于某背包内查获0.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一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办案说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威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入库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7]-(LH)-[162]号检验报告、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威公高(田)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公环(竹)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查,2017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将吸毒人员王某抓获,王某交代系从被告人于某处购买毒品,在王某的协助和指认下,侦查人员于当日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发园林小区东门处,将正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于某查获。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克以上不满七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且其第二次贩卖毒品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交付,属于数量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两次,此次又贩卖毒品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其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