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包彩琴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包彩琴,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号汇港大厦***室****室。负责人:沈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高,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彩琴,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旭平,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产险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彩琴、原审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菜篮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浙021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产险鄞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居住在农村自建房内,主要在位于镇海城区的西门农贸市场从事自产自销蔬菜工作,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包彩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销售的对象是农产品,但是与农产品相关的运输、加工、生产销售行为并不都是农业。前期的种植是为后期的销售做准备,两者存在牵连关系,最终的目的是通过销售盈利。包彩琴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菜篮子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3262.3元、护理费7602元(147元/天×46天+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170元(147元/天×11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47852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2722.3元;2.判令被告人寿产险鄞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变更为7262.3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总金额变更为23672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4时48分许,浙B×××××员工张建军驾驶浙BU96**号轻型专业作业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菜篮子中心名下,在被告人寿产险鄞州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在宁镇线清水浦西电产业园门口附近倒车时,与同方向后方原告包彩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包彩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彩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包彩琴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2017年2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包彩琴丈夫陈其阔与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城关业务部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陈其阔租赁西门农贸市场摊位一个,项目为自产自销蔬菜,摊位月租费为200元,摊位费在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按11个月收取。原告方已全部交纳租赁费。原告包彩琴一直在租赁的摊位从事自产自销蔬菜工作。再查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31381.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7262.3元,被告菜篮子中心垫付24119.6元。被告菜篮子中心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990元、三轮车拖车费15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1.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原告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3.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同时考虑原告伤势、护理期限和护理等级,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超标准的差额部分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5.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手镯和衣服有损坏,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财产损失大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6.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了摊位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一般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虽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其主要是在位于镇海城区的西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其主要收入应视为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彩琴无责任,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产险鄞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张建军的用人单位被告菜篮子中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彩琴医疗费7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602元、残疾赔偿金96398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包彩琴营养费442.3元、误工费161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5010元,合计人民币114122.3元,扣除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垫付的护理费7990元,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尚应支付原告包彩琴10613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5元,由原告包彩琴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087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农村户籍的居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包彩琴户籍地在三门县。虽然其在镇海区也种植蔬菜,但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镇海区西门农贸市场销售蔬菜所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基本合理。综上所述,人寿产险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虎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