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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贵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贵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贵福,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公民身份号码×××,土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令哈市。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贵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青28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贵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朱贵福在海西州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盗窃马福秀一部OPPO牌R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673元;2、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朱贵福伙同李积良(不起诉)在德令哈市景华湾二楼都市恋人店内盗窃现金600余元,又到一楼忆欣综合超市内盗窃现金200元、香烟八包;3、2016年年底,被告人朱贵福伙同李积良在德令哈市景华湾二楼苏泊尔专卖店盗窃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贵福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贵福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独自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贵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追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贵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贵福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贵福以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贵福多次独自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朱贵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以上诉人朱贵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追缴,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贵福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独自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贵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追缴,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贵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朱贵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福成审判员  乔巴图审判员  王金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泳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