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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与被告刘春亮借款合同��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刘春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少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露露,职务,支行���员。被告:刘春亮,男,身份证号码2311231988********,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逊克农垦社区C区四十一委1栋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与被告刘春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亮偿还贷款本金22,255.02元,利息42,547.98元,本息合计64,803.00元,并支付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产生的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刘春亮向原告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2011年3月24日,刘春亮与���告行签订合同,同日,原告行将100,000.00元发放到刘春亮的账户,账户为60278600920015093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3.5%。经多次催款,刘春亮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刘春亮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春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复印件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出自原件,有被告签字摁押,佐证了原告适格及被告刘春亮贷款的用途、时间、数额、利��、期限、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刘春亮向原告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2011年3月24日,刘春亮与原告行签订合同,同日,原告行将100,000.00元发放到刘春亮的账户,账户为60278600920015093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刘春亮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255.02元,利息42,547.98元,本息合计64,803.00元,并支付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产生的罚息,要求被告刘春亮承担诉讼费用。现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春亮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借款本金22,255.02元,利息42,547.98元,本息合计64,803.00元。2017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春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君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由勤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云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