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海争与曹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争,曹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575号原告:王海争,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曹少凯,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王海争诉被告曹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争、被告曹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争诉称:2017年2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少凯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向他借的,是我向张连果借的,张连果是我同学的二姐,我给张连果装门窗,张连果欠我5700元,我给张连果要钱,她一直说等等。2014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张连果说她给我找30000元,约定利息5分,说把那5700元给我抵了,但一直没有抵。2017年张连果逼着我还钱,我还了10000元,我让她把那5700元顶上去,她不顶。又向张连果打了20000元的欠条,张连果让我在欠条上写上王海争的名字。我现在的意见是我借的张连果的钱,把张连果欠我的5700元抵了,下剩14300元,年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后偿还10000元。2017年2月2日,被告曹少凯给原告王海争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王海争现金20000元,借款人:曹少凯,2017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曹少凯向原告王海争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不是向原告所借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少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吉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