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国民党”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大专文化,常德市地方海事局离职员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覃某某当庭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丁皓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在石门县楚江镇宏宾酒楼住宿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宏宾酒楼开房后,提供毒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陈某某等人在房间内采取熏烤方式进行了吸食。2、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宏宾酒楼501房,提供毒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房间内采取熏烤方式进行了吸食。3、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宏宾酒楼503房,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房间内采取熏烤方式吸食了毒品。4、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宏宾酒楼503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在其房间内采取熏烤方式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被石门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在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宏宾酒楼住宿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宏宾酒楼301房,提供毒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陈某某等人在房间内采取熏烤方式进行了吸食。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或28日的一天晚上,他与王某某从磨市到石门县城玩,在路上王某某就与“国民党”联系了,“国民党”要他们到宏宾酒楼开的房间玩。后来他与王某某到了宏宾酒楼三楼的一个房间,房间里有“国民党”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半小时后,“国民党”出去拿了约200元的冰毒和麻古,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2)吸毒人员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的一天晚上,他与王某某、陈某、陈某某、覃某某及一个自称是石门县国土局的人一同在宏宾酒楼一个房间吸食了冰毒,房间是覃某某开的,毒品也是覃某某提供的。(3)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晚,他从家中来了石门县宏宾酒楼“国民党”所住的301房间,与唐某某(“小鱼儿”)几个人在房间吸食了冰毒、麻古。(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了陈某分别在一组不同12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了覃某某是在宏宾酒楼开房并容留他们吸毒的人。(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在石门县城遇见一个在国土局的工作的朋友,后与他一同到宏宾酒楼开了301房间。当他们在聊天时,王某某打电话称其与陈某要到石门县城来,他就要他们到宏宾酒楼301房间来。过了几个小时后,王某某他们就来到了他的房间,王某某称他手中有麻古,问他手上有没有冰毒。他因手中没有冰毒,王某某就向他要了200元去买冰毒,同时给陈某某打了电话要陈某某搞个吸毒的冰壶来。尔后,王某某、陈某某先后来到了他的房间,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及国土局的那个朋友一起采用熏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宏宾酒楼501房,提供毒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房间内采取熏烤方式进行了吸食。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吸毒人员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晚10时左右,他与覃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宏宾酒楼501房间吸食了冰毒。房间是覃某某开的,毒品也是覃某某出了200元钱买的。(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与陈某某、唐某某来到了他入住的宏宾酒楼房间,后他给了唐某某200元购买了毒品,他们几个人就采用烧烤的方式吸食完了。3、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宏宾酒楼503房,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房间内采取熏烤方式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他从石门县拘留所出来后与女朋友来到了覃某某入住的宏宾酒楼503房间,在该房间里有“元吧”及给其开车的司机,覃某某邀他吸食毒品,他们四个人就开始吸食了。不一会儿,陈某某来到了该房间,他们五个人又将陈某某带来的冰毒和麻古吸食了。(2)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某因于2015年10月30日与他人在宏宾酒楼301房吸食毒品,同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3日,他在宏宾酒楼503房间休息,那天正好是王某某从石门县拘留所放出来,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便要王某某到其房间坐一下。不久,王某某与其女友就来到了他房间,他们坐了一会儿就走了,约几下小时候又回来了。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湘运车站的“元吧”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到了他的房间,王某某又给“牛牛”打了电话邀其来玩。一会儿,“牛牛”与陈某某也来了,“牛牛”来后就要吸毒,这样,“牛牛”与一个他不识的人每人出了200元让“元吧”在外面买了冰毒和麻古回来,他们就一起用陈某某提供的冰壶采用熏烤的方式将毒品吸食了。4、2015年11月14日,吸毒人员唐某某来到被告人覃某某入住的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宏宾酒楼503房,采取熏烤方式吸食了覃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吸毒后残留的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吸毒人员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一天的早上,他去了覃某某的房间,见其房间内还有未吸食完的毒品,他就吸食了一点。(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4日,唐某某来到了他住的房间,发现他们先天晚上吸食的毒品工具还在,可能吸管里有残余,唐某某就刮了几下吸管后便吸食起来。另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宏宾酒楼的老板,从2013年开始经营已有两年多了。她查询了旅客登记系统,覃某某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就入住至11月17日,覃某某先后入住了宏宾酒楼的301、302、303、306、501、503等房间。2、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3、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了盛某某分中别在一组不同12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11月17日在其宏宾酒楼入住的人,覃某某分别在一组不同12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了王某某是于2015年11月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人。4、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某、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宏宾酒楼住宿旅客登记信息资料(含截图),证明被告人覃某某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在宏宾酒楼登记住宿的具体情况。6、被告人覃某某手机(152742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联系的情况。7、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系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吸毒人员、证人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他人吸毒,仍邀约、容留他人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