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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尹义荣、尹燕贵、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尹义荣,尹燕贵,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10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男,生于1988年8月2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义荣,男,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燕贵,男,生于1953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青(曾用名张建青),男,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清,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尹义荣、尹燕贵、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燕贵、张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义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39.01元、利息167928.4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青、尹燕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9日,被告尹义荣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尹义荣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15日。同时,信用社还与被告张青、尹燕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尹义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尹义荣尚欠借款本金48039.01元未予清偿,利息167928.4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尹义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尹燕贵辩称,被告尹义荣的借款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尹义荣偿还,不应由被告尹燕贵偿还。被告张青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青从未给被告尹义荣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信用社也从未向被告张青主张过权利。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被告尹义荣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8)第0310014号。合同约定被告尹义荣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尹燕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高保字(2008)第00310014号,约定被告尹燕贵自愿为被告尹义荣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最高债务余额5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尹义荣实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82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义荣未向信用社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尹燕贵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尹义荣尚欠借款本金48039.01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167928.45元(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信用社与被告尹燕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人除被告尹燕贵外,另有“张建青”提供保证。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张青曾用名“张建青”,后于2006年3月19日改名“张青”。被告尹燕贵自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建青”的签字系其代签。信用社曾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11月10日两次向被告尹燕贵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尹燕贵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承诺自收到该承诺书后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尹义荣尚欠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收到上述承诺书之日起二年。原告还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向被告尹义荣、尹燕贵公告催收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两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公告催收两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社于2008年8月29日与被告尹义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尹燕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尹义荣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尹义荣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尹义荣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48039.01元未予清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928.45元(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未予支付,故被告尹义荣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燕贵自愿为被告尹义荣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最高债务余额5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尹燕贵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2008年8月29日,当时被告张青已经不再使用曾用名“张建青”,被告尹燕贵亦自认“张建青”的签名系其代签,故该保证合同不能体现被告张青为被告尹义荣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尹义荣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尹燕贵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义荣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尹义荣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尹燕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青为被告尹义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8039.01元。二、限被告尹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928.45元。三、由被告尹义荣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39.01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尹燕贵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尹义荣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尹义荣、尹燕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