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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宏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宏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7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宏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常出庭,指控:2017年7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冯宏军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台州市东环大道与枫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冯宏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冯宏军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宏军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宏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宏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