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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国强与被告张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强,张连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825号原告:崔国强,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连利,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崔国强与被告张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滦平县给原告打电话,称其鸡厂要用兽药,让原告给送去,原告要求待被告肉鸡出栏后三个月之前把款结清,被告己同意,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人民币玫仟元整(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开车向被告去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欠款,给原告带来很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付利息)和索款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连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滦平县承包鸡厂养鸡,同年3月份,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鸡用兽药,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4月20日两次累计向原告送兽药合款人民币九千元整(9000.00元),有被告张连利为原告出具的两欠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以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连利与原告订立兽药买卖合同,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现被告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1000元,因双方无相关约定,因此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利欠原告崔国强兽药款人民币九千元及延付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息12%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公告费700元,总计725元由被告张连利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全人民陪审员 马金豹人民陪审员 许   东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志   高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