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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巩留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巩留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S308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元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城镇乔勒盘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留县国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交付的产品已经由巩留县国投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其交付产品至起诉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巩留县国投公司未在法定的2年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一审采信涉案鉴定结论错误。巩留县国投公司私自拆卸其交付的产品,其公司既未到场,也未经公证部门公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鉴定物是其公司交付的产品。2.巩留县国投公司新装的加湿器与其交付的加湿类别、规格、性能不同,巩留县国投公司自行安装的加湿器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巩留县国投公司辩称,湘达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其多次通知湘达公司调试、更换或修理,但是湘达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为了能够正常使用该设备,2014年4月,经过政府招投标进行了设备改造,花费238,000元更换了除尘设备。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通知了湘达公司,但该公司未到场。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巩留县国投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8,278.29元;2.判令巩留县国投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104,568元(损失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续利息请求依法判决);3、巩留县国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8日,巩留县国投公司与湘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巩留县国投公司购买湘达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两套,总价款为2,720,000元,巩留县国投公司支付了2,448,000元,剩余10%的货款272,0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开始起算时间为设备调试完成、双方共同验收并签订《设备调试验收表》起计算,但实际上双方并未签过《设备调试验收表》,仅是于2013年9月18日,巩留县国投公司在湘达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上签字,表示静电除尘器验收合格。合同另约定供方对所提供设备整体提供2个采暖期的质保期。庭审中巩留县国投公司对两套静电除尘器的加湿系统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对加湿系统是否合格、能否达到国家环保标准进行鉴定。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两套静电除尘器的加湿系统存在设计缺陷,无法完成对静电除尘器经管道输送到储灰盒内的粉煤灰加湿的目的,在卸料过程中产生扬灰,不能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因此份鉴定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专业技术知识出具的报告,虽湘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出足以推翻此份鉴定意见的抗辩理由和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巩留县国投公司举证的一份要求湘达公司维修设备的《通知》,湘达公司负责此套设备安装的负责人易勇签字并注明日期,虽然此份《通知》湘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不是易勇本人签名,但因易勇是湘达公司工作人员,应由湘达公司举证证明签名的真伪,因湘达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查明,巩留县国投公司在2014年经过巩留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对湘达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器下部出灰系统加湿机进行改造,花费238,000元,此事实有巩留县国投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湘达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再查明,2010年9月10日,巩留县国投公司与湘达公司又签订爬梯制作安装合同,湘达公司为巩留县国投公司制作安装爬梯,工程费用为36,278.29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60%预付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此款至今未付,巩留县国投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在静电除尘设备安装完毕以后,巩留县国投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签订正式的《设备调试验收表》,但是巩留县国投公司工作人员刘成江于2013年9月18日在湘达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上的签字应当认为是调试完成、双方共同验收完毕,所以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18日,计算两个采暖期,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据此,巩留县国投公司在2015年1月4日通知湘达公司维修设备,应当属于在质保期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湘达公司怠于行使维修更换义务,巩留县国投公司另行招投标更换设备的费用应当由湘达公司承担,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而爬梯的货款巩留县国投公司应当支付。鉴于巩留县国投公司逾期支付爬梯款,确给湘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利息作为赔偿,从爬梯应付款时间2010年9月10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巩留县国投公司支付湘达公司静电除尘器款34,000元。二、巩留县国投公司支付湘达公司爬梯款36,278.2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湘达公司负担2,892元,巩留县国投公司负担854元;鉴定费89,511元,由湘达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湘达公司提交网上摘录的河北康达环保设备公司、浙江东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新疆金禾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同类加湿器最高价格48,000元。巩留县国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湘达公司与巩留县国投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湘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巩留县国投公司交付两套静电除尘器,总价款2,720,000元。巩留县国投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预留10%质保金后向湘达公司支付了2,448,000元货款。本案中,湘达公司诉请巩留县国投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巩留县国投公司以湘达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质保金不应支付作为抗辩并就所供设备质量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两套静电除尘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加湿系统存在设计缺陷,无法完成对静电除尘器经管道输送到储灰盒内的粉煤灰加湿的目的,在卸料过程中产生扬灰,不能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湘达公司上诉称其未参与鉴定,涉案鉴定的设备非其所供,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查明,巩留县国投公司就涉案设备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后,巩留县国投公司、湘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了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为鉴定机构,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鉴定过程显示:2016年7月13日,该机构就鉴定相关事项的《鉴定通知》及《专家组成员组成告知书》告知了双方,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30分,用户方、专家组及鉴定机构人员到达鉴定对象加湿系统现场,制造方未到场。因湘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的设备非其所供,故对湘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湘达公司向巩留县国投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客观上给巩留县国投公司造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要求湘达公司承担巩留县国投公司更换设备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湘达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静电除尘器质量合格,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杨峻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昕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