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伟、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天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伟,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天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谢国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栾维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天浩,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伟、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宏凌公司”)、韩天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维,被上诉人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宏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天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韩天浩作为南充宏凌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签订的,该合同签订后一直是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与韩天浩在履行,包括施工队的聘请、材料的采购、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拨付等,上诉人在该项目中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同时,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伟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唐伟用于主张权利的结算依据也不是上诉人出具。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至今没有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如果存在,那也是被上诉人韩天浩为了其自建的需要擅自设立并雕刻的印章;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开发的“格兰春天”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韩天浩享有,韩天浩为了合法开发,其将该块土地过户到了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名下,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韩天浩作为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其自已修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同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伟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格兰春天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该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与南充宏凌公司无关。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凌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现有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唐伟的建材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与韩天浩连带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唐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唐伟的货款由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韩天浩支付。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辩称,“格兰春天”三期项目是上诉人承建施工,南充宏凌公司和被上诉人唐伟没有任何关系,南充宏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华盛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格兰春天三期根据建筑规范,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之后才施工建设,不存在自建行为;南充宏凌公司的法人已发生了变更;同时,上诉人与南充宏凌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是没有履行,而是华盛建筑公司疏于管理,放任本方相关人员,才导致纠纷发生。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伟辩称,格兰春天商住项目是南充宏凌公司开发,由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属于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设立,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后果应当由华盛建筑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均系真实签订,经工作人员韩志勇、赵文祥签字,项目经理李林均认可其真实性,唐伟签订的结算依据真实有效。项目部的行为让我方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华盛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华盛建筑公司与韩天浩、南充宏凌公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华盛建筑公司向我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3,722元;2、判令韩天浩、南充宏凌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华盛建筑公司、韩天浩、南充宏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庆区南门坝“格兰春天”三期商住房工程是以南充宏凌公司名义开发。2011年7月28日,该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盛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唐伟为该商住楼项目提供地下排水管、污水井盖等建材,2013年3月6日结欠17,315元,2013年4月19日结欠17,315元,后格兰春天项目部向唐伟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了结算单据号及尚欠货款23,722元,并留有经手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嗣后,唐伟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诉讼中,双方均称该项目系韩天浩分别借用南充宏凌公司开发并挂靠华盛建筑公司承建,但并未提交挂靠合同等书面证据。法院依职权对项目经理李林、结算签字人韩志勇进行了调查,上述二人称项目部欠付工程款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主体的确认问题。对此,现有证据表明,格兰春天商住楼项目系南充宏凌公司开发并由华盛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部显然属于建筑方即华盛建筑公司设立,与项目开发方南充宏凌公司并无任何隶属关系。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华盛建筑公司承担。据此,可以确认,唐伟与华盛建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唐伟与华盛建筑公司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在双方结算后,华盛公司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向唐伟支付货款,其未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华盛建筑公司应当向唐伟支付尚欠货款23,722元。需要说明的是,南充宏凌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伟向其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故对唐伟要求南充宏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称该项目是韩天浩挂靠华盛建筑公司修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并未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述陈述及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伟支付货款23,722元。二、驳回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韩天浩与南充宏凌公司就“格兰春天”三期开发项目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并称原件在被上诉人韩天浩处,拟证明涉案的“格兰春天三期”项目都是韩天浩私人自建,整块土地都是以南充宏凌公司名义购买。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质证称,因为是该份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挂靠协议是真实,也只能证明南充宏凌公司承担开发商的责任,不应当承担承建单位的责任;同时,在商品房开发中,法律上没有自建这个说法,相关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承担。被上诉人唐伟质证称,我对于该情况不知情,但是我不认可案涉项目系韩天浩自建的说法,我只认可承建方是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合议庭评议认为,涉案的“格兰春天”三期商住房项目系以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名义开发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作了认定,且当事人各方也未予以否定,至于该项目是否是被上诉人韩天浩以南充宏凌公司的名义开发,不影响被上诉人唐伟与该项目承建单位发生法律关系的认定;同时,该份《挂靠协议》系复印件。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容显示格兰春天三期工程按照建筑法五方责任主体施工建设的,拟证实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对外租赁、买卖材料、建筑施工的劳务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南充宏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手续,拟证实南充宏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5月变更为栾维波;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法院(2017)川13民终281、282民事判决已判决南充宏凌公司不承担责任,拟证实本案与前述判决系同一类案件,为了保持裁判的同一性,请合议庭作为参考。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的质证称,对于《施工许可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这是因韩天浩和华盛建筑公司法人是很好的朋友,才以华盛建筑公司名义修建涉案工程;对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各个案件案情不一致,具体的情况请合议庭裁判。被上诉人唐伟质证称,对于南充宏凌公司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案与前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的情况一致,请同一个法院对于同类案件作出相同的判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宏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资料,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出示的本院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虽然本案在部分事实的认定方面与前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因案件处理结果会受到不同案件之间个性情节与特征的影响,故不能将南充宏凌公司出示的本院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审查明,涉案的“格兰春天”三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格兰春天三期;……施工单位为南充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林……。同时查明,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变更为栾维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承建“格兰春天”三期商住项目工程的事实有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格兰春天三期的施工单位为南充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内容证实,足以认定;同时,唐伟将排水管等建材送至涉案格兰春天三期项目华盛建筑公司的工地,并物化为华盛建筑公司的建筑成果;且在事后,格兰春天项目部与唐伟进行的结算清单上有经手人签字和加盖有“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格兰春天三期1.2.3号商住楼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唐伟完全有理由相信格兰春天三期工程系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承建,并向其购买建筑用砖;再者,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虽然主张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的工程项目承建没有关系,但未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据此依据被上诉人唐伟的诉讼主张仅判决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南充宏凌公司和被上诉人韩天浩之间关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免责的理由。综上,上诉人华盛建筑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格兰春天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该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与南充宏凌公司无关。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凌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勤阳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