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素清与XX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清,XX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清,女,1941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波(王素清的儿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楠,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王素清因与被上诉人XX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波、被上诉人XX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素清在2017年3月14日将宠物狗丢失,经报警向阳分局调取监控,发现是由XX楠偷窃所为。在庭审中,XX楠承认是其所为,但是XX楠表明拒不赔偿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也没有支持王素清的请求,所以该判决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宠物狗的丢失,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损害,造成严重的疾病住院治疗,利益遭到了损失。另外,为了寻找宠物狗耗费了王素清大量精力、物力、财力和饲养费、误工费等3万元。王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楠赔偿宠物狗损失2000元、找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素清称自家饲养的宠物狗于2017年3月14日下午1时40分由于主人未能跟上而丢失,XX楠辩称,我将小狗弄丢这是事实,但是请求我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我不同意赔偿。另查明,XX楠因将王素清饲养的宠物狗弄丢,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给予XX楠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素清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宠物狗的价格及寻找宠物狗所发生的费用;亦不能证明宠物狗的丢失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王素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素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另查明,XX楠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二审中,XX楠自认涉案的狗已经无法找回并应向王素清赔偿,但认为赔偿数额以500元为宜。一审中,XX楠在答辩状中认可赔偿9天误工费作为找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楠应否向王素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数额的问题。本案中,XX楠的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王素清损害的直接原因,且XX楠自认应予赔偿,故XX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XX楠自认涉案的狗已经无法找回,故本案已不具备鉴定评估的客观条件,且王素清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损害的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XX楠给付王素清损害赔偿款2500元。综上所述,王素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二、XX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素清赔偿款2500元;三、驳回王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XX楠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诣渊审判员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