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继炳、李燕等与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炳,李燕,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719号原告:林继炳,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燕,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祥,已故。原告林继炳、李燕诉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继炳、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当庭宣判。原告林继炳、李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宏祥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92993.6元(依照已付购房款455851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依照已付购房款455851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告林继炳、李燕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兴县××香樟××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69平方米,总价45585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如在约定日期9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买受人选择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额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最终于2016年3月通知交房。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将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交付两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宏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林继炳、李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的事实;3、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的事实。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宏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林继炳、李燕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兴县××香樟××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21.69平方米,总价455851元;被告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两原告,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给两原告,如在约定日期90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两原告选择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额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并交付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书,被告实际于2017年2月14日交付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书。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林继炳、李燕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依照已付购房款455851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77494.67元。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依照已付购房款455851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为33915.31元,该时间段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两原告仅主张32821.27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继炳、李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494.67元;二、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继炳、李燕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821.27元;三、驳回原告林继炳、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林继炳、李燕共同承担173元,由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