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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许国勇与齐建福、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勇,齐建福,张艳红,魏海忠,金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94号原告:许国勇,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福,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张艳红,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魏海忠,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金红艳,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魏海忠、金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国勇与被告齐建福、张艳红、魏海忠、金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被告魏海忠、金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福、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4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齐建福、张艳红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被告魏海忠、金红艳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息2%,被告齐建福、张艳红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但到期后,齐建福、张艳红一直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被告齐建福、张艳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2400元。由于被告魏海忠、金红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止,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建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艳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魏海忠、金红艳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原告当庭变更主张借款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另外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二人已过担保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海忠、金红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笔误,诉状中的借款50000万元更正为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齐建福、张艳红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由齐建福、张艳红向许国勇借款本金贰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20,逾期月利率千分之30,按月结息,到期本利清。借款人齐建福、张艳红,2014年6月13日。”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人责任、出借人责任、保证人责任、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等约定。被告魏海忠、金红艳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齐建福、张艳红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齐建福、张艳红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据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建福、张艳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海忠、金红艳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6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魏海忠、金红艳主张权利,故被告魏海忠、金红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齐建福、张艳红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海忠、金红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建福、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福、张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齐建福、张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