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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国伟、胡月慧与陈晨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伟,胡月慧,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伟,52岁,1965年4月25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慧,53岁,1964年7月4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36岁,1981年8月20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朱国伟、胡月慧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借款协议》约定管辖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现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区,所在地不在赛罕区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朱国伟与被上诉人陈晨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朱国伟打了收据,《借款协议》第五项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程序当中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