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敏诉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管永祥、谭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车立成,高红,郭鸿飞,管永祥,谭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084号原告:张晓敏,女,1969年9月14日,汉族,医生。被告:车立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红,女,(系车立成妻子,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郭鸿飞,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管永祥,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谭国柱,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张晓敏与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管永祥、谭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被告谭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管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6600元,被告管永祥、谭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借款人车立成、高红、郭鸿飞我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管永祥、谭国柱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拖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应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谭国柱辩称,我是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不应该有我一个人偿还。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管永祥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借款人车立成、高红、郭鸿飞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管永祥、谭国柱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晓敏多次索要,借款人车立成、高红、郭鸿飞以各种理由拖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车立成、高红、郭鸿飞偿还借款,担保人管永祥、谭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敏与借款人车立成、高红、郭鸿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谭国柱对担保的事实并不否认,有原告张晓敏、借款人车立成、高红、郭鸿飞、担保人管永祥、谭国柱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敏要求借款人车立成、高红、郭鸿飞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管永祥、谭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张晓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利息66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三、被告管永祥、谭国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车立成、高红、郭鸿飞、管永祥、谭国柱负担,(于上述给付日期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仁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