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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曹秉琼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秉琼,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2465号原告:曹秉琼,女,49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都梁达到西侧山水名都住宅1号楼1009-1013室。负责人:吴林林,该行行长。被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合欢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秉琼与被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曹秉琼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秉琼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秉琼撤诉。案件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计2836.50元,由原告曹秉琼负担。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