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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加兴与徐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兴,徐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244号原告:姚加兴,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群波,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姚加兴与被告徐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群波返还原告姚加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群波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姚加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姚加兴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群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加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徐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