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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拥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拥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2民初3499号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朝阳路口商住楼南幢四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98089179。法定代表人:杨引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英、卢敏,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拥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拥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嘉兴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