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王伟、王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王伟,王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原告:魏全芳,女,出生于1938年6月5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告:俸桂辉,男,出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原告:俸玉春,女,出生于1963年11月5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俸桂春,女,出生于1966年5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俸桂芬,女,出生于1971年3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勋,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尚钦,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女,出生于1990年12月7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系单位员工。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号*楼*号**号。法定代表人:魏正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出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女,出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王伟、王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王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勋、被告市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被告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被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3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勋、被告市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被告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被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伟、王英在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确认王伟与市统建办在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王伟退回武海东方阳光A区2栋3单元9号房屋归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所有;3、确认王英与市统建办在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王英退回武海东方阳光A区2栋3单元21号房屋归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所有;4、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连带赔偿房屋出租损失62000元;5、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承担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贵阳往来成都的信访费用6829.85元;6、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王伟、王英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魏全芳系俸成忠之妻,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系俸成忠与魏全芳子女。俸成忠于1951年8月1日购得位于成都市北糠市住房一套,后由于工作原因,俸成忠离开了成都市,并将上述房屋交王伟、王英父母居住并管理。2013年5月,俸桂辉发现上述房屋于2005年被拆除。拆迁时,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是与房产的承租人王伟、王英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认为,虽然俸成忠于2000年去世,但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在拆迁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档案,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王伟和王英采用隐瞒方式签订拆迁协议,由此获得的房产应当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明确其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7月起计算31个月,第五项诉讼请求是指一个月误工费4465.85元和交通费2364元;还主张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统建办辩称,第一,案涉房屋的拆迁工作系按法律规定进行,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对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主张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不认可,案涉房屋的具体拆迁工作由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实施,市统建办与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签订了代办协议,明确约定了责任由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承担,市统建办不清楚拆迁的具体情况,不应承担责任。第三,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且租金损失和信访费用不应由市统建办承担。被告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辩称,第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房屋已于2005年被拆迁,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对案涉房屋的拆迁是依法进行的,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没有过错,而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长达近四十年对案涉房屋疏于管理,在拆迁完毕十年后才主张权利,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具有过错。第三,根据王伟、王英出具的情况说明,拆迁过程中,所有的纠纷、遗留问题由王伟、王英承担,与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无关。第四,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市统建办是委托代理关系,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主张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市统建办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五,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主张出租损失和信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拆迁是2005年完成,即使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有权主张,也应按照2005年的标准来主张,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怠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应当驳回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对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辩称,第一,王伟所拆迁安置的房屋与俸成忠的房屋没有关联,王伟在被拆迁房屋生活了很久,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是按照无房户对王伟进行安置的。第二,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伟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涉及俸成忠的房屋,安置房与俸成忠无关,王伟的安置房是出资70000元购得的。请求驳回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北糠市街31号房屋(现已被拆迁)原系俸成忠所有。俸成忠现已去世,魏全芳系俸成忠妻子,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冯桂芬系俸成忠与魏全芳所育子女。2005年4月5日,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伟、王英、王建平签订了一份《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市统建办(甲方)、被拆迁人为俸成忠(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住宅房屋,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放弃安置;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北糠市街31号附1号,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房屋建筑结构为木结构,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乙方自愿放弃北糠市街31号附1号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安置,由甲方付给乙方63379元进行货币补偿,终结产权,不再安置;甲方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687元。同时,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分别与王建平、王伟、王英签订三份《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分别约定市统建办以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2幢3单元17号5楼、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房屋与王建平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格为69979元,王建平一次性付款;市统建办以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2幢3单元21号6楼、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房屋与王英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格为69979元,王英一次性付款;市统建办以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2幢3单元9号3楼、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房屋与王伟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格为69979元,王伟一次性付款。当日,王伟、王英、王建平还签署了一份《拆迁补偿(领款缴款)单》,其上载明住户姓名为俸成忠,地址为北糠市街31号附1号,补偿项目为搬家费300元、电话光纤340元、安置补助687元、无产权证的历史房(8m2×1886)15088元、其他补偿5000元、房屋终结款63379元,共计84794元。王伟还在上述费用的领款单上签名捺印。2005年4月12日,王伟、王英、王建平填写了《残困家庭补助申请表》,载明家庭住址为北糠市街31号附28号,家庭人均年收入600元,以家庭生活困难,无固定工资、收入,均系失业和低保人员为由申请减免信访补差额。经审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合江亭街道办事处同意补助78143元。2005年4月21日,成都日报刊登一份《紧急挂失》,内容为北糠市街31号附28号3俸成忠房产证遗失作废。2005年4月26日,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向王伟出具了其购买安置给其的房屋的购房款发票,金额为69979元。随后,案涉房屋被拆迁。王建平、王伟、王英分别取得了调换的房屋。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因对拆迁有异议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申诉。查明,2004年9月3日,市统建办与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签订《大慈寺片区委托拆迁代办合同》,约定市统建办就大慈寺片区拆迁工程委托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代办实施,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负责所代办的拆迁范围内的纠纷和现在以及今后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包括起诉、应诉,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另查明,拆迁时,王伟、王英与王建平向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提供了由邻居证明的《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位于北糠市街31号附28号的房屋系俸成忠私产,产权证已遗失,俸成忠已于1967年死亡,生前未生育,抱养了卿凤珍,卿凤珍与王富龙育有王伟、王英和王建平,俸成忠、卿凤珍与王富龙均已去世)和大慈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建平、王英、王伟系三兄妹,家庭住址为北糠市街31号附28号,三兄妹的父母为王富龙、卿凤珍,外祖父为俸成忠)。庭审中,关于王伟、王英、王建平与俸成忠的关系,王伟陈述王伟、王英与俸成忠没有关系,但王伟的爷爷在俸成忠处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房屋购买协议和地契已遗失;王伟还称王伟、王英与王建平系兄妹关系,王建平已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而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陈述王伟、王英的母亲系俸成忠弟弟收养的。关于拆迁情况,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称当时适用的是成都市政府文件88号令,拆迁安置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一种为产权调换,一种为货币终结补偿;当时考虑王伟、王英和王建平的家庭情况,同意他们以拆迁购买的方式调换房屋;拆迁时,王伟、王英和王建平主张被拆迁房屋是他们的,产权证已遗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房屋一直是他们居住使用,俸成忠没有其他继承人,还承诺造成的后果由他们承担,因此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才同意拆迁;对王伟、王英、王建平安置房屋也是因为他们住在了被拆迁房屋且出具了相关证明。王伟称调换情况与锦江区经适房中心陈述一致,但被拆迁房屋是完全终结了,终结款拿到后王伟、王英和王建平以无房户和困难户购买了安置房屋,并称虽然申请了残困家庭补助,但是在实际调换房屋的时候折抵了。关于王建平、王英所取得的安置房屋,王伟称均已经出售;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表示关于王建平的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协议和产权证、《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情况证明》、大慈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大慈寺片区委托拆迁代办合同》、《注销公告》、合江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票、《拆迁补偿(领款交款)单》、《领款单》、《残困家庭补助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称其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但其诉讼请求实际是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提出的,本案实际是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关于《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双方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俸成忠,但签署合同的人却是王英、王伟和王建平。虽然在拆迁时王英、王伟和王建平向拆迁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表明王英、王伟和王建平系俸成忠的继承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情况与事实不符,王英、王伟和王建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且王英、王伟和王建平的处分行为未经俸成忠或其继承人的追认,其处分行为无效,故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虽然是拆迁部门分别与王伟、王英、王建平签订的,但拆迁部门为王伟、王英、王建平安置房屋是基于案涉房屋因拆迁部门与王伟、王英、王建平签订了《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而被拆迁的前提,现《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因王伟、王英、王建平无权处分而自始无效,《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也应无效,因此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要求确认市统建办与王伟和王英分别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王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要求将安置给王伟和王英的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案涉拆迁安置协议被确认无效,拆迁安置行为自始没有效力,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亦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对案涉房屋进行安置的权利,并且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与拆迁部门也未签订关于拆迁安置的协议,故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要求将上述两套房屋直接处分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主张的损失。庭审中,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明确损失是指因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相互推诿给其造成了房屋出租损失、交通费和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拆迁,故不会因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相互推诿而产生出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而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与被告王伟、王英、案外人王建平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确认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于2005年4月5日分别与被告王伟、王英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三、驳回原告魏全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8元,公告费6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王伟、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灵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