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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047号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环市北路张七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844824337。法人代表:邱宇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安录,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嫦,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经济开发区东升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92925596H。法定代表人:廖向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香,女,汉族,系该公司财务。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安录、曾文嫦及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3721元;2.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3721元的违约金114173.28元(违约金按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当月结算90天内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付款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方式计算)。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67894.2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线路板油墨”,原告按时、保质给被告供货。合作期间被告从来都没有按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直至2016年5月起,原告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原告资金紧缺,无能力再采购原材料,只能就此停止向被告供货;同时原告每月不定时的打电话或上门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先承诺后不予兑现、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支付货款。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请第二项为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仍欠原告53721元货款属实,对违约金不同意。仍欠的货款我方会在2017年7月底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感光绿油、感光黑油、感光线路油,结算方式是:“当月结算90天内付清货款,需方必须按时支付全额货款,需方付款逾期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每延迟一天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此后,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感光绿油、感光黑油、感光线路油等材料,期间双方每月对货款都有结算确认。在2016年7月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欠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如下:2015年9月欠货款6540元;2015年10月欠货款13530元;2015年11月欠货7840元;2015年12月欠货款1260元;2016年1月欠货款7066元;2016年2月欠货款2480元;2016年3月欠货款13015元;2016年4月欠货款5250元,以上八个月减去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7月应退的货款,合计为53721元。因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所以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作了上述答辩。经查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名称应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称“梅州市科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是书写错误。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违约金一览表,证明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是90天付清,如未付清就按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按被告的每月货款分段计算的,合计是114173.28元。2.原告营业执照;3.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身份证;4.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5.原告企业机读资料,3-5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原、被告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销售合同。8.原、被告对账9份,证明供货情况、单价及每月确认仍欠原告多少货款,合计拖欠货款53721元。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销售合同,是在2015年7月签订的,是有时间段的。销售合同所供的货与对账单的单价,除了感光深绿油单价一致外,其他不一致。违约金是在收到发票后才能计算违约金。后面的供货都是与原告的业务王陈芳经理口头协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我方只对违约金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7月30日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均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的确认。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721元的事实,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月31日前、2016年3月1日前、2016年3月31日前、2016年5月1日前、2016年5月30日前、2016年6月30日前、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应付的货款给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但因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因经济周转困难现已停产,已经不能按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请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537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点的约定“每延迟一天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计息标准可按原告庭审中变更的月利率2%计算,起始时间应从每月月结90天后计算。据此,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如下逾期违约金给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第一笔654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6540元×(2%÷30天)×522天=2275.92元;第二笔1353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13530元×(2%÷30天)×491天=4428.82元;第三笔784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7840元×(2%÷30天)×461天=2409.49元;第四笔126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1260元×(2%÷30天)×431天=362.04元;第五笔7066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7066元×(2%÷30天)×400天=1884.27元;第六笔2480元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1540元,剩余94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940元×(2%÷30天)×371天=232.49元;第七笔13015元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1720元,剩余11295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即11295元×(2%÷30天)×340天=2560.2元;第八笔525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5250元×(2%÷30)×310天=1085元,以上八笔违约金合计15238.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3721元及违约金15238.23元给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88元,减半收取计1828.94元(已由原告梅州市迈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