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刚、张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549号原告: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有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生于1977年1月27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永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志刚之妻。身份证号:×××。被告:张守远,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诉被告陈志刚、张永梅、张守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张守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张永梅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标准承担自2016年5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的利息86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标准承担自2017年3月2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刚于2013年2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并于当日向其转款。被告陈志刚与张永梅系夫妻,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守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3年,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其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8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陈志刚发出催款通知书、2016年12月16日向其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依旧推拖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志刚、张永梅未答辩。被告张守远辩称,合同属实,但是我确实担保了一个月,现在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二被告我已经两年未见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张守远提出其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责任书》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故被告张守远,已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志刚于2013年2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并于当日向其转款。被告陈志刚与张永梅系夫妻,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守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其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广信公司依约借款给被告陈志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刚应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守远已免除担保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广信公司对被告张守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刚、张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借贷秩序,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与张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标准承担自2016年5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的利息86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标准承担自2017年3月2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守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志刚、张永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