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3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学明、王国方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学明,王国方,沈国琴,苏州市华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沭阳金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62、613、614室。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学明,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阊区。被执行人:王国方,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沈国琴,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苏州市华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被执行人: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被执行人:沭阳金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丁集乡宋宅工业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学明、王国方、沈国琴、苏州市华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沭阳金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63872.01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74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沈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515.5元;三、被告王国方、沈国琴、苏州市华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沭阳金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学明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方、沈国琴、苏州市华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沭阳金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学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2元,减半收取为6011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81元,由被告沈学明、王国方、沈国琴、苏州市华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沭阳金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沈学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池路1680号金筑家园19幢406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建筑面积46.83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止),经本院查明系被执行人沈学明的唯一住房,但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安置,故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王国方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执行人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沈学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前往被执行人苏州市华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的住址,经与当地村委会了解,该公司早于2015年就已搬离;本院又前往被执行人王国方、沈国琴位于苏州市阳山花苑六区76幢304室的住址,敲门无人应答,故在门上张贴了相应的执行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人沭阳金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但其至今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40168.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