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盛兴荣、吴雪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盛兴荣,吴雪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兴荣,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雪英,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盛兴荣、吴雪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荣、吴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3411.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866.17元、违约金为10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75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盛兴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4。被告盛兴荣自2013年10月13日起开卡进行消费,但自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盛兴荣连续数月未能根据合约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盛兴荣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兴荣与被告吴雪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吴雪英应共同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盛兴荣、吴雪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盛兴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的产品名称为标准白金卡;盛兴荣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应在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发卡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司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信用卡申领人催收欠款。若经催收仍未能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信用卡申领人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信用卡申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信用卡申领人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信用卡申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后,工行吴江支行向盛兴荣核发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4),盛兴荣自2013年10月13日开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1日,盛兴荣使用的该贷记卡项下,结欠透支本金63411.89元、利息1866.17元。另查明,盛兴荣与吴雪英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经银监会批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2月26日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2017年7月7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475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盛兴荣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盛兴荣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盛兴荣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仅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并未对违约金的计收条件及计收标准等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催收费用及损失由信用卡申领人承担,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告盛兴荣赔偿。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4711元。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盛兴荣与吴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雪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兴荣、吴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3411.8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866.17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341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盛兴荣、吴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盛兴荣、吴雪英共同负担775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