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袁自明与岳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明,岳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804号原告:袁自明,男,1979年6月25日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岳振国,男,1972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袁自明与被告岳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12月31日还。经原告催要,仅返还5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还。岳振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公民信息一份,以查明被告岳振国身份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自明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1.5%整,借款人岳振国。案外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岳振国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振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国返还原告袁自明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薄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