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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与周勇、葛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周勇,葛粉华,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296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8号。负责人:顾心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逢吉,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勇,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葛粉华,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夏琴,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下称吴江农商行吴中支行)与被告周勇、葛粉华、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逢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勇、葛粉华归还借款本金34201.46元,给付截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413.46元、罚息2079.36元及此后按年利率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夏琴对被告周勇、葛粉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其与被告周勇、葛粉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勇作为借款人,葛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200000元。同日,其与被告夏琴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夏琴为周勇、葛粉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周勇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2.8%,到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因周勇自2017年4月29日起未依约归还本息,其依约主张被告偿还结欠本息。被告周勇、葛粉华、夏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吴江农商行吴中支行(乙方)与被告周勇(甲方、借款人)、葛粉华(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若借据记载的金额、利率、日期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8%。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采用按还款计划还款法。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乙方处的所有未到期债务即刻全部到期。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周勇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还款额为34614.92元,其中本金34201.46元、利息413.46元。同日,吴江农商行吴中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夏琴(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周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吴江农商行吴中支行向被告周勇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年利率12.8%,还款期限2017年4月29日。因被告2017年4月29日未按约还款,吴江农商行吴中支行依约要求周勇、葛粉华归还结欠本息。截至2017年8月22日,周勇、葛粉华尚欠吴江农商行吴中支行本金34201.46元,利息413.46元、罚息2079.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勇、葛粉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勇、葛粉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勇、葛粉华归还借款本金34201.46元,给付截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413.46元、罚息2079.36元及之后按年利率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葛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借款本金34201.46元,截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413.46元、罚息2079.36元及之后按年利率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夏琴对被告周勇、葛粉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周勇、葛粉华、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