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世秀、罗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世秀,罗德建,黄家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世秀,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世,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号***室。负责人:高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业,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湖广大市场A区**栋A0315-A0316。负责人:黎新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姚世秀因与被上诉人罗德建、黄家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姚世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世秀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世秀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上诉人姚世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宏维审判员 吕小莉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