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林与被告张阔、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02号原告:刘东林,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阔,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52200-3。法定代表人:赵东旭,任镇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武秀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东林与被告张阔、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被告张阔、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125.5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9.2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5000元及二次手术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1911.0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为张阔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0—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时四十分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风山镇政府门口路段,被告张阔驾驶的冀H0J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东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东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做出被告张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经调取被告张阔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查明,被告张阔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风山镇人民政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损伤是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嘱是需专人陪护进行左下肢不负重功能练习,并需要补钙药物治疗,每月门诊复査,如发现骨折不愈合必要时需进行二次植骨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果为X级伤残,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也进行了鉴定,现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阔、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对此次事实认定情况认可,张阔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车辆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所有,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为其垫付医疗费56125.51元,其他各项费用10500元,总计66625.51元,不包括鉴定费,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真实性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阔驾驶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冀H0J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风山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东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东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林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20日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左足距骨、跟骨、舟骨、股骨骨折,头部闭合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1、继续专人陪护左下肢不负重功能联系,健骨补钙药物治疗。2、每月门诊复査,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职功能练习。3、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捌仟圆。5、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东林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东林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支付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宏达矿建产品经营部工作,工资待遇为月工资45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宏达矿建产品经营部工资表显示2016年6月、7月、8月刘东林领取的工资均为每月4500元。原告的母亲付春芳今年63周岁,现因年岁已大,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依靠原告刘东林与其妹刘东梅扶养。原告与妻子梁秀娥有一继子姜浩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姜浩今年10周岁。被告张阔驾驶的冀H0J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所有,被告张阔是其工作人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25.51元,其他费用10500元,共计66625.5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承德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雇佣合同、护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张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阔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且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的损失为: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及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检查费共计为56125.51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50元、住院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按每日20元、营养期90日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200元、护理期90日主张护理费18000元过高,结合其提交的护理服务合同为2016年9月23日至26日共4天护理费发票显示为585元,其余86天(90-4)的护理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为86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185元;原告按每月4500元、误工6个月主张误工费27000元,结合其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左足距骨、跟骨、舟骨、股骨骨折的伤情程度和伤后治愈情况,及其提交的雇工合同、工资表、误工期180天的鉴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母亲付春芳)生活费8328.30元(9798元×17年×10%÷2)、被抚养(继子姜浩)生活费3919.20元(9798元×8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程度和伤后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5000元,经核实其在交通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确实已经损坏不能使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50元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此费用不应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对鉴定费应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9896.01元(56125.51+1700+1800+9185+27000+23838+8328.30+3919.20+5000+1000+2000),因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6625.51元,故原告在取得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9896.0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刘东林在取得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垫付的现金66625.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