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行终53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卫东,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大春,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东亚,男,1960���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新亚,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会让,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会吾,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彬,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因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西关社区东侧均合法承包该村耕地10亩,用于种植桃树。在未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9日强行将原告种植的桃树刨除。原告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报案,但该局不予调查处理。原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相关机构均认定报案内容属于政府征收行为。在此次征地活动中,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行为,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征地行为,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和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实施。请求判决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强占耕地、刨除地上桃树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收到起诉人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递交的起诉材料,因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14日向其邮寄送达登记立案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其在规定的七日期限内没有补正,但仍坚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认为行政机关强���耕地、刨除其地上桃树的行为违法,应起诉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未能提供实施该行为的具体行政机关的证据,不应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其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要求,即起诉状内容有欠缺,法院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其拒绝补正,且未提供具体事实根据的证据,因此,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对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卫东、张大春、张东亚、张新亚、高会让、高会吾、刘彬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强制刨除上诉人桃树、强占土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具体实施者是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委,根据法律规定,谯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征地行为,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桃树被刨除行为不服,其提交的亳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称“2015年11月20日,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居委工作人员,对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孙花园自然村东侧的耕地上种植的桃树依照规定进行铲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应是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应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并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但上诉人拒绝补正,故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祖凤 书记员刘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