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国强与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强,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66号原告:郑国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号。负责人:蔡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俏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宝法与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郑宝法死亡,本院通知其子郑国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556369.5元(其中医药费95290元、死亡赔偿金393426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4230、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到判决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郑宝法家人将其送入被告处,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郑宝法为介护轻度,有独立生活能力,只是偶尔会大小便来不及拉在身上。为得到更好的照料,2016年10月,郑宝法的护理等级升为介护重度,即为其提供全方位服务,并为此交纳了相应等级的费用。然而,被告并未给予郑宝法相应的服务,致其去护理室途中二次摔倒。第一次摔倒后,被告不予重视,弃其不顾;第二次摔倒时,仍不及时救护,将其放到床上后无人护理,直到郑宝法发生吐血抽筋病症才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现郑宝法已死亡,完全是被告不尽照看义务所致。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郑宝法是在护理人员清洗衣物时擅自离开床铺摔伤的,被告已经履行了看护、及时通告监护人义务,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2、郑宝法是在看护人员视线外摔伤的,也是护理人员处理其他必要事情摔伤的,符合《住养知情同意书》中第三条第十项之约定,且本案原告也未提供郑宝法伤情是由被告方引起的证明,故本案原告所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区分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长期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50元/日计算。4、郑宝法与被告是住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按浙江省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及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提供服务,在郑宝法摔倒后及时拨打120及通知家属,已尽到护理及抢救义务。5、郑宝法在入住我中心前有“脑血管意外”、“脑梗塞”病史,但其在入住时未告知被告,隐瞒该重要情况违反了入住协议第5条第1款约定,有重大责任。6、原告诉请中,医药费应扣除不合理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35537元计算,护理费应按46天×1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46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以及郑宝法共同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郑宝法入住被告处养老,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护理等级为介护轻度,护理费1200元/月。2016年10月1日,郑宝法的护理等级升级为介护重度(最高级别),护理费2500元/月,护理等级变更原因载明“意识时清时不清,大小便乱拉,洗澡一直护理员洗,一天换好几条裤子”。被告的收费标准载明,介护重度分级标准/评定标准如下:1、重度老年认知障碍,中风后遗症,各类慢××后期,不能自行活动,不能上下轮椅;2、不能自行进食、进水;3、两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帮助;4、需要导管护理;5、智能重度障碍,MMSE评分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郑宝法独自一人走出房间,于电梯口摔倒在地,护理员发现后将其扶坐到附近的铁椅子上,随后护理员离开,一段时间后郑宝法再次摔倒在地,护理员发现后将其扶到床上。当日14时45分许,被告拨打120电话,将郑宝法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郑宝法住院治疗46天,入院诊断为:双额、右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高血压,脑梗塞;出院诊断为:双额、右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高血压,脑梗塞,肺部感染,肾病综合症。整个治疗期间,郑宝法花费医疗费用95290元,经鉴定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费用为420元(花费鉴定费用840元)。2017年2月7日,郑宝法死亡,鉴定意见(花费鉴定费用2980元)如下:1、郑宝法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因摔伤致较重的颅脑外伤后肢体活动差,长时间卧床等诸多因素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2、郑宝法的死亡与2016年10月28日的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6年11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方行使院长职责的钟峻民针对本案事故进行了沟通协商,钟峻民承认被告方有过错但协商处理未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急救费用152元,另外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郑宝法出生于1945年9月15日,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长女郑国芳、长子郑国强、次子郑国键,其中长女郑国芳、次子郑国键声明放弃继承权,长子郑国强则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郑宝法事发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其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以及后来确定的介护重度护理,被告应当为郑宝法提供最高级别的全方位服务。然而,当郑宝法单独行走时被告没有制止也没有提供必要的陪同看护等保护性措施,致使郑宝法先后二次摔倒并导致其人身受到严重损害,被告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鉴定结论显示郑宝法的死亡与涉案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其本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郑宝法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529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487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3426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均偏高,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6900元(46天×150元/天)、1380元(46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0元、营养费4230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确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郑国强医疗费94870元、死亡赔偿金393426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的70%共计400704.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2元,余款3805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负担3500元,原告郑国强负担2153元。鉴定费3820元,由被告义乌市怡乐新村养老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