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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胜初、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胜初,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军秀,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胜初,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礼堂北街北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拴,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军秀,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隆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文孝,总经理。上诉人程胜初因与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上诉人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川公司)、被上诉人武军秀及被上诉人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特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胜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付海滨,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强,上诉人柏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拴、王根庆,被上诉人武军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人、王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特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胜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程胜初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免除了中顺公司的本金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顺公司与柏川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应当根据货款的给付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三、武军秀应当对本案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中顺公司公章系伪造,中顺公司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武军秀,应由武军秀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程胜初与宏特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缺乏基本的交易事实,一审没有核实该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所以该债权转让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柏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胜初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没有认定,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虽然为中顺公司,但是实际购买人应为武军秀,但一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二、本案诉请的债权在转让前未经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无效;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应为许文孝,程胜初无权主张债权;四、柏川公司只是代为付款人,该代为付款是有条件的。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债务人的前提下,将柏川公司代为支付的责任直接认定为债务人的责任,且代为支付的时间点应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后或者判决生效后,而不是在本案判决中直接判决;五、柏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须买卖双方的判决生效后,许文孝才能主张权利,柏川公司才有义务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在存疑的债权债务没有确认之前,柏川公司没有代为支付义务。武军秀辩称,一审没有判决武军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武军秀不是合同相对人,故驳回对武军秀的起诉更为妥贴。宏特盛公司未做答辩。程胜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顺公司与柏川公司共同给付程胜初欠款1394459.13元;2、判令中顺公司给付程胜初违约金8290478.42元(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宏特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武军秀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4日,宏特盛公司与中顺公司、柏川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宏特盛公司向中顺公司承包的御华名府项目供应钢材。供应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宏特盛公司按照中顺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中顺公司在工地现场对标的物数量进行确认、签收;中顺公司对数量提出异议的有效期限为两日,否则宏特盛公司免责。价格约定为单价按货到工地当天(以收料单签收日期为准)“兰格钢铁石家庄建筑钢材工地采购指导价”相应规格的价格为“基础单价”(注:1、节假日的价格以临近的网上发布日价格为准;2、网上没有价格的型号以临近的较小规格的价格为准;3、同一规格型号出现不同报价时,以宣钢报价为准。每日每吨加0元或每月每吨加价150元作为结算价格)。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于送货周期5日办理结算,共同确认本周期所供钢材数量;(注:每批钢材数量以500吨为限或在10日内先到达为准则,所供钢材累计不超过壹仟万元,超过部分可随时现款现结。否则宏特盛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中顺公司须于送货周期5日内付总货款的30%,余款在送货周期起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中同时约定柏川公司为中顺公司承建的御华名府项目所欠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为中顺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须每日支付逾期货款的2‰给宏特盛公司作为所供货物的单价补偿,至付清之日止。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郑智勇、陈光华、陈卫东。合同中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尾部出卖人处由宏特盛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许文孝签字、买受人处由中顺公司加盖公章并有陶庆章、任文重签字、担保人处由柏川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房振英、刘瑞珍签字。合同签订后,宏特盛公司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27日,依约向中顺公司指定的工地交付不同型号和种类的钢材,送货单共计32张,均载明钢材数量、种类、重量、价格等,均由指定收货人陈卫东、陈光华签收。陈卫东在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送货单中均标注“此单价未加每月每吨150元”。根据送货单中载明的价格及标注的部分加价款,宏特盛公司所供钢材货款共计13930209.13元。后中顺公司给付货款350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2012年12月6日,宏特盛公司与程胜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特盛公司将其对中顺公司、柏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424459.13元、违约金13505244.13元以及该债权的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程胜初。如程胜初债权未能实现,宏特盛公司应当同债务人就上述所欠款项,向程胜初承担连带责任。宏特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分别向中顺公司、柏川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顺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签收;柏川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签收。程胜初于2012年12月16日分别向中顺公司、柏川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中顺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签收,柏川公司拒收。后因宏特盛公司、中顺公司、柏川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程胜初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6日,许文孝与柏川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柏川公司于2014年1月5日、2月10日、3月10日分三次给付许文孝钢材款9030000元。并约定如中顺公司欠许文孝钢材款本金超出9030000元的部分经法院确认生效后,由柏川公司直接支付给许文孝。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许文孝与柏川公司又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柏川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钢材款5530000元为清,许文孝及程胜初放弃柏川公司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同时在柏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程胜初撤回对柏川公司的起诉。并且该补充协议中载明,若人民法院确认除9030000元钢材款之外中顺公司仍欠许文孝钢材款140000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裁判文书或中顺公司确认为准),则法院判决生效后,该笔款项由柏川公司(房振英)直接支付许文孝。柏川公司履行给付5530000元货款义务后,仍需在所欠中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顺公司所欠许文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损失等)承担给付责任。若经计算柏川公司不欠中顺公司工程款,则柏川公司不再承担本条约定的给付责任。两份协议签订后,柏川公司依约向宏特盛公司给付钢材款9030000元,宏特盛公司将此款已给付程胜初。另查明,房振英系柏川公司指定的御华名府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1月17日,武军秀与房振英对御华名府项目中使用的宏特盛公司钢材款共计9030000元进行过对账。武军秀于2015年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索要工程款向中顺公司、柏川公司提起诉讼。后经(2016)冀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顺公司系柏川公司御华名府项目承包方,武军秀系借用中顺公司资质对该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陶庆章系中顺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特盛公司与中顺公司、柏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程胜初与宏特盛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三、宏特盛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是否准确;四、宏特盛公司、中顺公司、柏川公司及武军秀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宏特盛公司与中顺公司、柏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宏特盛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中顺公司、柏川公司亦应对其货款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宏特盛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柏川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对该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并无异议,中顺公司否认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中的中顺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辩称签字人陶庆章、任文重并非中顺公司职工,无权代表中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各方对中顺公司承包柏川公司御华名府项目的事实并无异议,依法确认。根据宏特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实其已完成送货义务,宏特盛公司自认陶庆章在宏特盛公司2012年12月6日与程胜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给付货款3500000元。且宏特盛公司与柏川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许文孝与房振英分别代表宏特盛公司和柏川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柏川公司已依约向宏特盛公司给付货款903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中顺公司未表异议。并且根据中顺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结合程胜初提交的中顺公司承建御华名府报名资料、宏特盛公司提交的中顺公司在新乐市××委的备案材料,能够证实涉案买卖合同中顺公司签字人陶庆章系中顺公司指派的御华名府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中顺公司签订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宏特盛公司已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完成了举证义务,中顺公司否认合同效力,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依法确认。中顺公司提出对合同中公章真伪进行鉴定,陶庆章为中顺公司签字人,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顺公司承担,该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不予准许。二、程胜初与宏特盛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宏特盛公司与程胜初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宏特盛公司对中顺公司、柏川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程胜初,宏特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程胜初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查询单,能够证实该债权转让通知宏特盛公司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中顺公司、柏川公司,两公司均已签收,对此庭审中柏川公司、中顺公司并无异议。宏特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其转让货款及违约金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并且完成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后,柏川公司已实际履行9030000元货款的给付义务,中顺公司并未表示异议,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确认。程胜初有权依照该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向宏特盛公司、中顺公司、柏川公司主张权利。但程胜初、宏特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对武军秀进行过通知,武军秀当庭表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程胜初追加武军秀作为本案被告并不能认定其完成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武军秀不发生效力。三、宏特盛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是否准确。根据程胜初及宏特盛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能够证实宏特盛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宏特盛公司对程胜初转让的债权本金及违约金均系以送货单中确认的数额计算得来。关于程胜初主张的货款本金,陈卫东系中顺公司指定收货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中顺公司承担,陈卫东在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送货单中“此单价未加每月每吨150元”的标注,该标注的内容能够证实中顺公司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按照60天付款期限的约定,中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故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7日每吨货物应加价300元,结合送货单中合同指定签字人确认的数额,经计算,宏特盛公司共计供货价值13930209.13元。扣除陶庆章给付的3500000元及柏川公司给付的9030000元,中顺公司尚欠宏特盛公司货款1400209.13元。中顺公司、柏川公司对程胜初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欠货款的履行情况,现程胜初主张的1394459.13元,并未超过实际欠款数额,依法确认。关于程胜初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未付货款10424459.13元产生的违约金,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算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时间为自最后一次供货后60天即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债权转让发生时即2012年12月6日。对于债权转让后未付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偿的性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该费用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394459.1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宏特盛公司与程胜初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中顺公司、柏川公司次日,即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四、宏特盛公司、中顺公司、柏川公司及武军秀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程胜初接受宏特盛公司债权后,因宏特盛公司、中顺公司、柏川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提起过诉讼。后许文孝与柏川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0日订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柏川公司给付许文孝钢材款9030000元,许文孝及程胜初放弃柏川公司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同时在柏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程胜初撤回对柏川公司的起诉。该两份协议,庭审中除武军秀认为与其无关之外,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中顺公司认为该协议成立于债权转让合同之后,已对债权转让的内容作出调整,程胜初已丧失债权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仅是对买卖合同中中顺公司所欠部分货款的履行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并不具有排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现该903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柏川公司应不再具有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但在《补充协议书》中载明,若人民法院确认除9030000元钢材款之外中顺公司仍欠许文孝钢材款140000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裁判文书或中顺公司确认为准),则法院判决生效后,该笔款项由柏川公司(房振英)直接支付许文孝。根据上述确定的欠款数额,柏川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柏川公司辩称合同中载明系在所欠中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履行情况,也无法证实现对中顺公司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柏川公司应对中顺公司尚欠宏特盛公司的货款1394459.13元承担给付义务。故程胜初主张柏川公司给付所欠1394459.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补充协议书》中另载明,柏川公司履行给付5530000元货款义务后,仍需在所欠中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顺公司所欠许文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损失等)承担给付责任。若经计算柏川公司不欠中顺公司工程款,则柏川公司不再承担本条约定的给付责任。现程胜初主张中顺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中顺公司违约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顺公司及柏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履行情况,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柏川公司履行9030000元后,不再具有担保人身份,中顺公司仍应承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程胜初主张中顺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根据宏特盛公司与程胜初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宏特盛公司应当对中顺公司、柏川公司就债权转让中载明的所欠款项,向程胜初承担连带责任。宏特盛公司对程胜初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程胜初主张宏特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武军秀虽系中顺公司承包的御华名府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订立合同主体,虽武军秀与柏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房振英进行过部分货款的对账,但该对账无法证实全部合同履行情况。程胜初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武军秀具有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也并无证据证实债权转让行为对武军秀发生效力,宏特盛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武军秀与该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中顺公司与柏川公司认为武军秀为工程款受领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中顺公司、柏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武军秀系宏特盛公司所供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仅能证实武军秀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推定武军秀具有对外购买钢材并结算货款的义务。故程胜初要求武军秀与中顺公司、柏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胜初欠款1394459.13元;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胜初违约金(以10424459.1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以1394459.1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4元,由被告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5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44元,被告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7959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胜初与宏特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中顺公司、柏川公司与武军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程胜初与宏特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宏特盛公司与中顺公司、柏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顺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中中顺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代表中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陶庆章、任文重并非其员工。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陶庆章系中顺公司指派的御华名府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中顺公司签订合同,陶庆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顺公司承担,中顺公司对买卖合同中中顺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宏特盛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宏特盛公司依约供货之后,中顺公司并未付清全部款项,宏特盛公司对中顺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故中顺公司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无基础交易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程胜初与宏特盛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宏特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本案中程胜初与宏特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书面通知了债务人中顺公司和保证人柏川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柏川公司主张本案债让转让行为未经债务人确认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顺公司、柏川公司与武军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与宏特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系中顺公司,武军秀虽系中顺公司承包的御华名府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也未支付过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军秀并非涉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故程胜初、中顺公司及柏川公司主张武军秀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确定的送货金额,以及中顺公司陶庆章及柏川公司的付款数额,中顺公司尚欠货款。根据宏特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柏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柏川公司应对中顺公司欠宏特盛公司钢材款本金超出9030000元部分负有给付责任,程胜初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该协议,故程胜初要求中顺公司对所欠本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柏川公司不应承担所欠货款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中顺公司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利息的计算问题。宏特盛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送货周期5日内办理结算,共同确认本周期所供钢材数量。买受人须于送货周期5日内付总货款的30%,余款在送货周期起60日内付清。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共同确认送货周期内的钢材数量,一审判决自最后一次送货日后的60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债权转让后的违约金,因程胜初曾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宏特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孝与柏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柏川公司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程胜初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该协议,可见程胜初对付款时间的变更是认可的,且也根据约定撤回了起诉。程胜初主张按照完全按照货款的给付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因有上述对付款时间变更的约定而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8元,由上诉人程胜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5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上诉人河北柏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