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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韦满玲与祝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满玲,祝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587号原告:韦满玲,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委托代理人:刘俊,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国强,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鹰潭市。原告韦满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祝国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约定借期1年及利息,但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3、被告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2张和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1张均已作废的借条,证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3张是被告以前借的钱,将以前的借条作废并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前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将以前被告出具的3张各10万元的借条作废,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张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均载明:借期1年,其中2张借条约定了年利息为2万元,1张借条未约定利息。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未约定利息的部份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祝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韦满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该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祝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平审判员  余丽妙审判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