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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桂菊与刘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菊,刘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99号原告:王桂菊,女,汉族,1951年9月13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瑞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码头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凤,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王桂菊诉被告刘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慢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周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014年间被告刘维凤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桂菊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维凤给原告王桂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刘维凤欠原告王桂菊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瑞昌市公安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五张和欠条两张,证实2011年7月8日刘维凤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时间写的是2011年7月8日即第一次借款的时间。2013年3月8日,刘维凤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来被告将2011年7月8日的60000元借款与2013年6月8日的借款并在一起,重新出具一张9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8日的30000元没有��在其中)。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维凤给原告王桂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刘维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4年间被告刘维凤多次向原告王桂菊借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维凤给原告王桂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刘维凤欠原告王桂菊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维凤向原告王桂菊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刘维凤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桂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维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慢青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