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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文兴与陈海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兴,陈海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161号原告:陈文兴,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庭,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文兴与被告陈海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海庭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海庭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陈文兴与陈海庭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陈海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陈文兴当即向陈海庭支付了现金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陈海庭无法按期还款,经陈文兴多次催要无果。陈海庭未作答辩。陈文兴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文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文兴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海庭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海庭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陈海庭向陈文兴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陈文兴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1日,陈海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文兴借款50,000元,陈海庭出具《借据》并签字按手印交由陈文兴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陈文兴向陈海庭支付现金50,000元。陈文兴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文兴与陈海庭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陈海庭借款后经陈文兴多次催讨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陈海庭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陈文兴诉讼陈海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海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人民陪审员  林锦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坤 来自